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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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9號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民
龔峻平龍冠榮楊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1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龔峻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冠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靜儀無罪。
事實
一、李澤民前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龍冠榮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該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兩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澤民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騎乘借來之VB5-918號機車,行經 張益豪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店門前,偶見該處堆放有成包(箱)的薑、蒜雜貨(每袋〈箱〉約可裝50台斤,實際重量不詳),其上僅有帆布覆蓋,無人看守,竟心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徒手將該處之3袋蒜及4箱薑搬上其機車,載運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民樂街交叉路口處藏放,再以電話聯絡龔峻平、龍冠榮前來協助;龔峻平、龍冠榮得知上情後,認有機可乘,隨即分乘659-HU
U號、CLT-250號機車趕赴現場(龔峻平另附載有不知情之楊靜儀),與李澤民會合後,李澤民接續先前之竊盜犯意,並與龔峻平、龍冠榮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於當日凌晨2時58分許,分乘上揭3部機車,返回上址張益豪之店門前,續行徒手將張益豪擺放該處之數箱薑、蒜搬上該3部機車載走後(實際數量不詳),再連同李澤民先前已經竊得之薑、蒜,一併轉運至萬華某處變賣。嗣張益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益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後引張益豪於警詢中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
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龔峻平、龍冠榮、李澤民均不爭執渠等於案發時間、地點,搬走張益豪成箱薑、蒜雜貨之事實,是則,對證明前開事實的證據,自應認上揭被告三人均已無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本院審酌張益豪前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上揭張益豪之警詢筆錄,在證明前述被告等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後引被告李澤民於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
傳聞證據,被告龔峻平三人亦未同意引用為證據,惟該部分筆錄與被告李澤民爾後在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李澤民於該次筆錄中細述其本人與被告龔峻平、龍冠榮共同犯罪之經過,對自己不利,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上揭陳述係證明被告龔峻平二人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證據,是故,被告李澤民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被告龔峻平、龍冠榮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機車,協助李澤民載運薑、蒜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龍冠榮辯稱:是李澤民打電話找伊去載東西,他說他在那邊做事,東西載不完,要伊去幫忙,伊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被告龔峻平亦辯稱:是龍冠榮找伊去幫忙載東西,不知道是竊盜云云。
經查:
㈠張益豪擺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店門前之數箱
薑、蒜,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遭不詳之人搬走,隨後該人復於當日凌晨2時58分許與2男1女返回現場,續行搬走部分成箱之薑、蒜,案經張益豪檢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結果,確認前述搬走薑、蒜的不詳之人係被告李澤民,隨後與其再度前來搬運薑、蒜之
2男1女則為被告龔峻平、龍冠榮與楊靜儀等事實,迭經被告李澤民、龔峻平及龍冠榮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張益豪於警詢中指述其薑、蒜失竊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第36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的照片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47頁)。
㈡被告李澤民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我在102年10月30日
晚上7點多騎乘VB5-918號機車○○○區○○街○段○○○號門前,就開始拿了放在馬路旁路邊的蒜及薑等貨物數包,之後我打電話給龍冠榮告知他們我在迪化街請他們來載貨,他們3人10點多騎機車來到迪化街後,我把貨搬上他們的機車腳跨的地方,他們就騎車把貨載到延平北路的巷子裡堆放,從迪化街到延平北路距離只有50多公尺不遠,所以我們來來回回搬了好幾趟,直到大約凌晨1點多時,我們才一起把貨載到萬華區並通知買主交貨…我有跟龍冠榮及龔峻平講這些貨不是我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卷第37頁),除犯罪時間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不同,應係被告李澤民記憶有誤以外,綜觀其所述案發經過,當足認被告龔峻平、龍冠榮並均知情,即便被告李澤民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然仍證稱:楊靜儀不知情,只有龍冠榮、龔峻平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以其三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龍冠榮、龔峻平雖分別以不知情云云置辯,被告李澤民
嗣於本院審理時也翻稱:我只是在電話裡講我偷了一些東西,他們也不是要過來繼續偷云云(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與被告李澤民上引證詞不符,而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裝箱之薑、蒜非僅一箱,而係成箱成袋整齊堆放在店門外,其上猶蓋有帆布,由外觀上,一望可知係該處店家之物,由內容上,如許數量之薑、蒜雜貨,多係商家對外販售之用,實難謂係一般人家如被告李澤民所有,再者,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並非正常搬貨時間,且若商家搬運薑、蒜此類貨物,以本件數量而言,即使店家只有一人,衡情亦應可應付,也無臨時找人的必要,遑論若被告李澤民有正當理由搬運本案薑、蒜,以常情而論,僅需留滯原地,等待被告龔峻平、龍冠榮前來一起搬運即可,殊無大費周章,先將部分薑、蒜轉換地點之理,而上揭疑點均非難以查知,亦即被告龔峻平、龍冠榮本於渠等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能察覺之理,證諸隨後被告龔峻平、龍冠榮前來與被告李澤民會合時,渠等亦非搬走全部薑、蒜,而僅運走大部分薑、蒜,若純為搬貨,豈能如此?益見渠二人對行竊一節,非無所知,實則,被告龔峻平、龍冠榮事先既已由電話中得被告李澤民告知,其薑、蒜乃其竊得之贓物,則渠等爾後與被告李澤民返回店家原地,協助被告李澤民搬走其他未及搬運之薑、蒜,若非偷竊,又為何解?是故被告龔峻平、龍冠榮所辯:伊等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李澤民爾後所述,亦係迴護被告龔峻平、龍冠榮2人之詞,均不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龍冠榮、龔峻平係與被告李澤民自始
共謀,推由被告李澤民先行前往行竊云云,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衡諸常情,果若被告3人自始共謀,則為防失風,避免夜長夢多,即便初始先由被告李澤民下手(凌晨1時27分),似亦無遲至約1個半小時後(凌晨2時58分),再由被告龍冠榮、龔峻平加入行竊之理,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全不可信,檢察官對此復未能提出何種事證以憑調查,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難採取,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澤民、龔峻平、龍冠榮結夥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共犯,以數個行為人對犯罪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為限,所謂犯意聯絡,並不以在犯罪前即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為必要,即部分行為人已先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後,在未達既遂結果前,另有他人本於犯意聯絡,加入實施其後之犯罪時,該加入之他人,仍應就其加入後之犯罪,與行為人同負共犯之責,此在學說上稱為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8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龔峻平、龍冠榮雖係在被告李澤民竊走部分薑、蒜後,應其電話之請,前來搬運被告李澤民竊得之贓物,然隨後其2人復即跟隨被告李澤民前往案發地點,再搬走部分薑、蒜,綜觀全情,對被告龔峻平、龍冠榮而言,渠等顯係在被告李澤民行竊的後段過程中,基於彼此間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擔爾後之竊盜行為,依上說明,渠2人仍應就加入後之竊盜行為,同負共犯之責,而非單純接贓可比,且因被告3人在本件竊盜行為之後半進程,係由被告李澤民告知被告龔峻平、龍冠榮該等薑、蒜係其所竊得,並與龔峻平再次相偕前往薑、蒜原始堆放地點,被告 龍冠龍 則在被告李澤民藏放薑、蒜之地點將該等物品搬運上車,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3人係結夥竊盜。
三、核被告李澤民、龍冠榮、龔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被告李澤民而言,其先自行動手行竊,爾後待被告龔峻平、龍冠榮前來會合時,復帶領2人回頭再次行竊,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個生活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反覆實施相同之竊盜行為,2次竊盜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龔峻平、龍冠榮就渠等到場後,與被告李澤民共同行竊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竊盜犯行,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澤民、龍冠榮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少壯體健,卻未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殊值非難,其等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李澤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峻平、龍冠榮對被告李澤民先前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7分許,搬運部分薑、蒜之所為,亦應一併負共犯之責,雖非無見,然綜合全部事證,尚難認渠等有參與該部分竊盜犯行,已如前項理由一、㈣所述,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儀與龔峻平、龍冠榮、李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澤民於102年10月30日(應係31日之誤)凌晨1時27分許,騎乘借來之VB5-918號機車,至張益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店門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便,竊取張益豪擺放該處之薑、蒜,得手後轉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民樂街交叉路口處,與龔峻平、楊靜儀、龍冠榮會合,再將竊得之薑、蒜分裝至龔峻平騎來之CLT-250號重機車,以及龍冠榮騎來之659-HUU號重機車兩車車上;隨後,龍冠榮4人復承續先前竊盜之犯意聯絡,相互結夥,分乘上揭3部機車(楊靜儀由龔峻平搭載),於當日凌晨2時58分許,返回上址張益豪之店門前,由楊靜儀在該處把風,龍冠榮、龔峻平與李澤民則分頭徒手竊取張益豪擺放該處之薑、蒜,得手後相偕騎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嗣張益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楊靜儀固坦承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在其夫龔峻平接獲李澤民之電話後,由龔峻平搭載,與龍冠榮分乘2部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協助李澤民載運薑、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龍冠榮找伊去幫忙載東西,不知道是竊盜云云。經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正犯,依實務見解,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必要,所謂行為分擔,則以實施直接與犯罪有關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9號、第1943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反面而言,如僅能認定行為人於案發之際在場,而無法肯認行為人有何具體實施犯罪之行為時,依上說明,仍難令其就該犯罪負共犯之責。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靜儀涉有上揭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龔峻平、龍冠榮、楊靜儀之供述、告訴人張益豪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
㈠被告楊靜儀辯稱:伊不知情等語,核與李澤民在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楊靜儀係共同被告龔峻平之妻,於案發前因龔峻平接獲李澤民電話,偶然陪同其夫到場,衡諸當時夜深情狀,似不違常情,再者,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楊靜儀當時僅坐在機車車上,既未實地參與搬運現場薑、蒜的工作,也無左右張望,催促甚至警戒之神情、舉動可言,是以依上說明,即難令被告楊靜儀就本件竊案負責。
㈡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當時確有在看物、把風的行為云云(本
院卷第70頁),然依上揭照片,殊難謂被告有何把風動作,已見前述,而被告楊靜儀於被告李澤民等人行竊時,縱然坐在機車上旁觀,畢竟也與積極的防止被告等人失風,或者贓物遭人取去不同,尚難逕認此係把風行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非可取。
㈢實則,縱認被告楊靜儀知情,然共犯乃以彼此就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要件,屢見前述,而刑法上所謂不作為犯,則又以行為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刑法第15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楊靜儀依現有證據,難認有何實施竊盜之具體行為,已見前述,其又無義務阻止被告李澤民等人行竊,是則,其在本件竊案發生時,縱然袖手旁觀,坐視竊案發生,然依上說明,單憑此節,仍不能執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楊靜儀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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