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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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再傳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曾黃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再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再傳因失智退化,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松青吉利超市(下稱松青吉利超市)櫃檯結帳購買光泉米漿936毫升1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又至乳品區冷藏櫃上徒手竊取光泉米漿936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並於行至該超市水果區時,將上開物品置於所攜提袋內而得手,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松青吉利超市店長 陳信宏 發覺,在超市門口外攔阻之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曾再傳亦自提袋內拿出上開未結帳之米漿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得程序皆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再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欲購買
2瓶米漿,後因身上零錢不夠,亦想說不要吃那麼多,故只有買1瓶,並將沒買的那瓶放回原本放米漿的位置;伊走出店門時,身上僅有1瓶米漿;伊心腸很好也有做善事,不會偷人東西云云。輔佐人則 陳以 :被告有老人癡呆症,亦長期就醫,對自己做了甚麼都不知道;伊猜測被告或係忘記袋中尚有1瓶米漿,才會再去拿1瓶就走出店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號之松青吉利超市櫃檯結帳購買光泉米漿936毫升
1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33頁;上開案卷下稱易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松青吉利超市店長陳信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松青吉利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穿著白色條紋上衣、頭戴米色帽子之被告走至櫃檯前,拿出1瓶米漿結帳,並將手持黑色雨傘放置在櫃檯旁;被告從提袋中取出金錢,並手指櫃檯上之米漿,店員即拿出1個透明塑膠袋等情明確,有本院103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59頁)存卷可參,輔佐人復稱:該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見易字卷第2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下
午1時許進入店內,因之前懷疑被告有偷東西,故全部店員均有注意被告,伊並從店長室之監視器螢幕看被告在店內做什麼;被告先從貨架上拿1瓶米漿去結帳,結帳完又返回乳品區冷藏櫃打轉,並從冷藏櫃中再拿了1瓶米漿後,走到水果區那邊停頓,伊看到被告手在那邊動,過了幾秒就直接往門口走,伊等追出去,問被告結完帳後怎又回頭拿了1瓶米漿,被告稱均有結帳,經伊要求提出發票,發票上僅寫買1瓶米漿,被告有打開袋子讓伊等看,袋中卻有2瓶,有結帳的那瓶是放在被告結帳時索取的透明袋子裡,再置入被告提袋內,未結帳的那1瓶則未以透明袋子包裹,直接放在被告提袋內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28頁)。衡諸陳信宏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松青吉利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有1手拿黑色雨傘、提袋、頭戴帽子、穿著白色上衣、右手插腰之男子從畫面右方走向畫面上方,並面向畫面左方乳品區冷藏櫃,該名男子左右徘徊後走近乳品區冷藏櫃,以右手自乳品區冷藏櫃中取出某物,再朝畫面下方走去;嗣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該手拿黑色雨傘、提袋、頭戴帽子、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從畫面右方走向畫面上方水果區,停留片刻後,再朝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1名店員隨後追出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頁);而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穿著打扮與所攜黑色雨傘及提袋等物品,俱與被告至櫃檯結帳時之穿著打扮及隨身攜帶物品相同,有前載勘驗筆錄可佐,可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乳品區冷藏櫃中拿取物品,經過水果區後旋即離去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辯以:該畫面中之人非為伊云云,無可憑取。是以,足見被告於至櫃檯結帳購買光泉米漿1瓶後,確有再至乳品區冷藏櫃竊取光泉米漿936毫升1瓶並置入自己攜帶之提袋內,旋未結帳即離去松青吉利超市,彰彰明甚。
㈢再證人即員警 楊卓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到現場
時被告已經被陳信宏等人留住;陳信宏等人明確說被告有竊取1瓶米漿,但被告辯解說是其購買的,伊雖有看到發票,惟陳信宏明確指出袋內還有1瓶米漿,伊瞭解情況之後就請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一開始說袋子內沒東西,但是後來伊請被告拿出來後,被告才說不然其付錢。被告拿出來的米漿,1瓶有用塑膠袋裝、1瓶沒有,這兩瓶米漿是一樣的東西,但被告偷拿的米漿沒有用塑膠袋裝,且只有1瓶米漿有結帳等語明確,核與陳信宏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合;考之被告於
102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至30分間,在松青吉利超市處,經警命其交付光泉米漿936毫升1瓶予以扣押,並由陳信宏領回一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6、18、20頁),復佐以被告於同日下午
9時50分檢察官訊問時,尚能自其提袋中取出另瓶米漿及發票供檢視,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32頁),顯可知被告所攜提袋中原確有2瓶米漿,而該遭扣押之米漿1瓶並非被告前已結帳購買之米漿甚明。又被告既於楊卓修初次要求提出時,宣稱袋內並無他物,經楊卓修再次籲請提出時,始表示願給付該瓶未結帳米漿之價金,益徵被告明知於其離去松青吉利超市時,提袋內尚有未結帳之米漿1瓶,因恐犯行暴露,始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沒有偷竊;伊原欲購買2罐米漿,後因故只買1罐,並將沒買的那罐放回原本放米漿的位置;伊走出店門時,身上僅有1瓶米漿云云,與卷存客觀事證均屬不合,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固另辯稱:伊只買1瓶,後來伊又想
買1瓶,伊才不會沒結帳就跑掉,伊只是怕雨傘不見,或有人拿錯雨傘云云(見偵查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乃稱:伊本來要買2瓶,但身上不夠零錢,所以伊便把另外1瓶米漿還給店員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謂:伊原欲購買2瓶米漿,後想說不要吃那麼多,故只有買1瓶,並將沒買的那瓶放回原本放米漿的位置云云(見易字卷第33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則其於警詢時供稱因恐雨傘遺失或遭人拿走始離開云云,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再經本院勘驗松青吉利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自行手持雨傘,從未將雨傘放置店外,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足據,猶見被告託稱係為確認雨傘狀態始離去,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取。
㈤輔佐人雖陳以:被告有老人癡呆症,亦長期就醫,對自己做
了甚麼都不知道;伊猜測被告或係忘記袋中尚有1瓶米漿,才會再去拿1瓶就走出店門云云。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內容(見前㈣所載),足見被告就其係於購買第1瓶米漿後,始起意另拿取1瓶,抑或初始即欲購買2瓶米漿,嗣後方變更心意而僅購買1瓶等細節過程,歷次所述固有不謀,惟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悉明有拿取2瓶米漿,亦知僅結帳購買其中1瓶,並無就其所為全然未覺之情事,復非疏忘已有購買1瓶米漿方另為拿取。
是輔佐人前揭辯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被告固復辯稱:伊心腸很好也有做善事,不會偷人東西云云
,並提出感謝狀1紙為佐(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卷第14頁;上開案卷下稱審易卷)。惟審繹該感謝狀之內容,僅可知被告曾為慈善捐款,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犯行洵無任何關連,要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㈦至陳信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陳:被告先拿了
1瓶米漿去水果區藏,並拿另外1瓶米漿去結帳,結帳之後才去水果區拿藏匿的米漿,然後就直接走出外面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41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略有出入。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信宏所證被告係於結帳後,始再至乳品區冷藏櫃拿取1瓶米漿等節,與前載松青吉利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核為相合,堪認其此部分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當為可信;而參酌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應該是看到被告有先拿1瓶米漿到水果區,然後繞到乳品區後再拿1瓶米漿至櫃檯結帳,所以才會以為被告第一次有先拿1瓶米漿去藏,也許伊看到被告第一次去水果區拿的就是被告去結帳的那1瓶,這部分可能是伊誤會了;伊當時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水果區藏米漿,在被告第一次去水果區再繞至乳品區時,也沒有看到被告又從乳品區中拿取1瓶米漿;伊今天看錄影帶後看的很清楚,應該是結完帳後被告才去拿第
2瓶;(問: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因為你已經認為被告之前有偷東西的紀錄才會這樣想?)被告之前有偷東西伊等才要防範,但伊等是確定被告有拿東西沒結帳出門後才會追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可知陳信宏或係因疑被告前有竊盜之嫌,以致於觀看監視器時過度防備,一時錯認被告曾於結帳前先至水果區藏放米漿1瓶,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言,雖非可採,然無礙於其本院審理中,經再次詳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回憶當日情形後證述之憑信性,更無損於被告確有竊取米漿1瓶乙事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徒手竊取米漿1瓶得手並將之藏放在松青吉利超市水果區後,方至櫃檯結帳購買另1瓶米漿,嗣始前往水果區將該已竊得之物品置於提袋內攜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未結帳米漿1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不因其犯行旋遭發覺,或於經查悉後始表明願意付款而異。輔佐人稱:倘被告已表明欲付款,何以不讓被告付錢云云,尚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應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失智癡呆退化,於98年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經診斷罹有老年期癡呆症乙情,有新光醫院102年10月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亦據覆:依鑑定所見,被告外觀整齊,意識清醒,對鑑定詢問可切題回答。被告自述因失智退化而有記憶缺失、判斷力缺損、偶發性意識混亂等症狀,對日常生活之簡單問話均可正確回答,但對太太所提到超市買東西拿了東西忘了付錢、出去散步迷路被路人報警等情形,表示確有其事,但自己也不明白為何會如此。其簡易智能量表測驗(MMSE)為18分,正常為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為中度失智症程度。
亦即被告因失智症,致其智能退化、判斷力缺損、偶發性意識混亂,其失智程度應已達中度失能的程度,而被告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情,有新光醫院103年3月21日(
103)新醫醫字第05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見審易卷24至26頁)、103年5月23日(103)新醫醫字第0951號函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見易字卷第11頁)存卷供憑。上開鑑定書係由具精神科專科證書之醫師,參核被告病史、鑑定當時所見、智能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均無瑕疵,其結論應可憑信,是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輔佐人雖稱:被告至精神科給醫生檢查時,自己都沒有跟醫生講,都是伊跟醫生講,且伊等為顧及被告之面子,沒有講得很嚴重,精神鑑定結果才會如此,惟被告實際病況較此更嚴重云云。惟輔佐人上開陳詞,與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人係經詢被告本人,根據其自行答覆之內容以為判斷等節不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於本件精神鑑定之際,已遭起訴而罹刑事訴追,苟其精神障礙確達於足以影響刑事責任能力成立之程度,衡情其家屬自當全盤據實相告,以圖解免被告刑責,應無刻意飾匿之理。輔佐人所云上情,實與常理不符,尚非可取。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頁),仍未記取教訓,率為同等犯行,可認其未因前案知悔悟,所為誠非可取,而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猶未見悔意;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業經陳信宏領回,犯罪手法亦尚屬平和,且其除有前開1次竊盜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及被告年事已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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