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 王宣良 訴訟代理人 莊美惠
陳泰源 律師被告 王宣慶
王宣瑞 王君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王大烈 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王大烈之子女,被繼承人王大烈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
因原告先前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分割遺產,惟皆無法達成共識,並於103年1月21日委請 劉厲生 律師發函請被告等三位繼承人就相關遺產做出妥適處理,並表示若無法達到共識,將訴請法院為遺產分割,惟並未獲得善意回應,故原告謹得依法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共4位繼承人,依法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取得4分之1。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建物部分,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依上開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准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避免後續爭議。
㈢被告等雖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分配給被告王宣慶及王宣瑞。但與事實不符,且被繼承人未立有任何遺囑狀況下,縱曾有此表示亦不生法律效力。又有關系爭114號房地部分雖曾於102年1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惟事後原告業已提出書面異議,當時登記申請亦業經地政機關駁回。且於該登記申請遭駁回後,原告與被告三人已達成共識,約定新的分割協議內容,即將系爭114號房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約定,更無所謂不分割之協議。故被告等辯稱原告與被告三人於登記公同共有後,尚就系爭114號房地有約定管理與不分割之協議並不實在,原告與被告三人並未就系爭11
4號房地有管理之約定,亦未合意暫不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大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拍賣價金。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王大烈於39年隨政府來台,原住居在桃園,撫育
原告及被告共四名子女,王大烈退休後與四名子女北上租屋發展,王大烈並與朋友合夥開設元巨公司,但公司經營狀況不甚理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君宜在16歲時就讀台北商專時即半工半讀,被告王宣慶、被告王宣瑞在18歲時在兵工廠、中科院飛彈所工作,被告三人自工作以來約十年的薪俸都交給父親王大烈作為購屋基金, 先嚴 王大烈在69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現為原告及其配偶莊美惠之住居地),原告王宣良高中時期就讀武陵高中,經歷二次聯考後未果乃先服兵役,兵役二年期滿後,考上大同工學院,是以,原告在其25歲前未曾工作過,對於父親王大烈在69年間購買136號房屋一事未有任何貢獻。原告於70年12月結婚,婚後與其配偶莊美惠住居在台北石牌,而被告三人則與父親王大烈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74年下半年,被告之父王大烈知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正在出售,被告之父認為
114號房屋與原本136號房屋二間房屋距離很近,故想而打算購買系爭114號房地。當時原告與其配偶莊美惠婚後約三年,原告與其配偶原本住居在台北石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王大烈打算另外購買系爭114號房屋時,即向先嚴王大烈要求將136號房屋贈與給原告,先嚴王大烈考量原告是長子,因此同意將136號房屋贈與給原告。但在74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當天,被告王君宜、王宣瑞陪同王大烈到 廖代書 代辦處所,原告之配偶莊美惠現場要求將136號房屋過戶至伊名下,原告配偶莊美惠表示,因為伊具公務人員資格(任職國稅機關),將房屋過至其名下較為方便日後申請貸款或財務規劃,當天王大烈原不同意此提議,且被告王君宜及王宣瑞亦表示反對,現場並有激辯,被告等甚至想放棄另行購買系爭114號房地之計劃,但因原告及其配偶一再懇求,且被告王宣瑞也想幫助大哥王宣良婚後有固定住處,先嚴王大烈只好同意依原告意願,將136號的房屋過戶至莊美惠名下。被告之父王大烈將136號房屋過戶給莊美惠後,隨即在74年12月15日買受系爭114號房地,並在75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被告王君宜在75年1月因結婚後搬離,自75年之後,被告王宣慶、王宣瑞與先嚴王大烈共同住居在系爭114號房屋,此後多年,王大烈之日常生活開銷以及醫藥費用等,大多由被告王宣慶、王宣瑞所支付。先嚴王大烈生前,每次家族聚會,經常提到原告王宣良已經分得136號房地了,所以伊要將系爭114號房地分配給被告王宣慶與被告王宣瑞。嗣王大烈不幸於101年11月1日病逝,原告王宣良與被告三人在討論如何處理王大烈之遺產時,四人均已共識要將系爭114號過戶給被告王宣慶、王宣瑞,並在102年1月8日共同至新北淡水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原告具名同意系爭114號房地分割繼承,由王宣慶、王宣瑞各二分之一。詎料,原告送件後突然反悔,伊並提出書面異議,故而淡水地政事務所發函駁回前開申請案件。事後被告三人詢問原告何以無故變掛,但原告拒不回應,並要求將系爭114號房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被告三人尊敬原告為長兄,只好將系爭房114號房地登記為四人公同共有,但被告三人與原告辦理完登記事宜後,四人曾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協議,因為系爭114號房地目前放置有先嚴生前的許多遺物、文書,而且先嚴生前早有交待系爭114號房屋要留給王宣慶、王宣瑞,所以系爭114號房屋應由王宣慶、王宣瑞繼續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屋為了保存先嚴遺物,不應作任何的分割或處分,原告及被告三人就此事確已達成協議。
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三人之先嚴王大烈過世後,被告三人與原告已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王宣慶及被告王宣瑞分管,且系爭房地為了存放先嚴身前之遺物與文書,約定就系爭房地不予分割。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於今訴請分割變賣,其主張違反其先前之承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1項、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被告三人及原告早已合意由被告王宣慶、王宣瑞管理使用,設若原告於今不實否認有上開合意,則被告三人亦得主張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原告無權變更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被告三人為共有人數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是被告三人均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變賣系爭房地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寄發原證1律師函內容,違
反原告之與被告三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104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房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不為分割,且約定由王宣慶、王宣瑞分管,此乃各共有人均已協議之事。」。退萬步而言,若認為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系爭114號建物多年來一直由王宣慶、王宣瑞分管使用中,則被告等人認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准予分割,並由原告王宣良、被告王君宜、被告王宣慶、被告王宣瑞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大烈於10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大烈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及附表所列遺產內容,惟否認應裁判分割遺產,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大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可憑,依前揭法文意旨,繼承人固得隨時不限理由請求分割遺產產,但如繼承人全體同意訂立遺產不分割契約,而繼續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或已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即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自應先審究繼承人間有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或不分割契約?查被告等主張兩造曾於102年1月8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由被告王宣慶、王宣瑞二人繼承,即原告亦不爭執確曾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辯稱: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件地政機關後,因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而遭地政機關駁回,兩造事後已約定新的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由兩造共同廢棄,改立新的協議(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均認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共同廢棄,既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被告等雖另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共同廢棄,但改立
新的協議同意不分割系爭遺產,並分由被告王宣慶、王宣瑞管理,因認既有不分割遺產契約,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遺產。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主張兩造廢棄原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改立不分割遺產及同意由被告王宣慶、王宣瑞管理之口頭協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本意即係同意被告王宣慶、王宣瑞佔有使用,則被告等主張即難採信。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另立不分割或分由被告王宣慶、王宣瑞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尚無不合。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王大烈所留如附表之遺產,兩造對於分割方式各有不同主張,惟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遺留,且為其生前及被告等成家前居住處所,如逕予變賣分割實有未妥,而兩造為兄弟姐妹至親關係,現今雖無法協調分割方式,但難認日後毫無言和達成協議之日,本院因認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待日後雙方再協議處理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取得││││得比例│├──┼────────────┼──────────┤│1│新北市○○區○○段1095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得四分之一。│││1分之1。││├──┼────────────┤││2│新北市○○區○○段1095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新北市○○區○○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區○○路││││215巷114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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