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堂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吳玉堂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
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吳玉堂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吳玉堂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5、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玉堂103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至4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8年3月15日至88年4月│92年9月27日│不詳時間至93年11月17│││25日││日為警查獲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04號│92年度偵字第15586、│94年度偵字第461、10209││││16507號│、1320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2673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實├──┼───────────┼───────────┼───────────┤│審│判決│95年5月22日│95年4月6日│95年10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2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決├──┼───────────┼───────────┼───────────┤││確定│95年6月26日│98年4月23日│95年10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288號│101年度執緝字第1705號│95年度執字第10213號││├───────────┴───────────┴───────────┤││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四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93年1月16日│93年1月16日│93年8、9月間至93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1、10209│94年度偵字第461、10209│95年度偵字第12163號│││、13206號│、132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101年度訴緝字第98號││實├──┼───────────┼───────────┼───────────┤│審│判決│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6日│101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101年度訴緝字第98號││決├──┼───────────┼───────────┼───────────┤││確定│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7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0213號│95年度執字第10213號│101年度執字第14178號││├───────────┴───────────┴───────────┤││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七│││├────┼───────────┼───────────┼───────────┤│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8年3月2日、88年3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決├──┼───────────┼───────────┼───────────┤││確定│103年5月12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