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 陳啟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顧美春
游淑君 張嘉真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參加人 徐文波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秉鉅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94
9萬924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就本件訴訟結果,秉鉅公司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茲經被告聲請對秉鉅公司告知訴訟,本院業依其聲請,將該聲請書狀於民國103年
6月24日送達於秉鉅公司(詳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第85頁),以為訴訟告知,然秉鉅公司迄未聲請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正文 於102年起陸續持受告知人秉鉅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942萬3855元之支票5張向原告借款,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清償,原告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秉鉅公司之財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字第28
2號裁定准許。經原告辦理提存後,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富字第56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秉鉅公司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於
102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陳稱秉鉅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正辦理變更,尚待結算,故秉鉅公司於被告處尚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云云。惟依秉鉅公司同年8月6日發予被告之函文(下稱原證2函文)所示,秉鉅公司對被告應尚有原合約項目部分之工程款(下簡稱原合約項目工程款)2203萬1164元以及非合約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下簡稱追加工程款)1183萬5578元尚未領取,被告之不實異議已侵害原告對秉鉅公司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代位確認秉鉅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金額為原告對秉鉅公司之票據債權共942萬3855元加上執行費7萬5391元。並聲明:確認秉鉅公司對被告有949萬924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秉鉅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間簽訂「ISBL地上碳鋼管線清潔度第二級預製、安裝及試壓工程」、「OSBL地上碳鋼管線清潔度第二級預製、安裝及試壓工程」、「合金鋼管線清潔度第二級預製、安裝及試壓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等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之結算,被告截至102年5月31日已依施作進度依約應給付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1233萬8127元、972萬8910元、71萬6376元予秉鉅公司(以上均未稅),嗣系爭工程因業主原因暫緩施工,被告考量秉鉅公司之財務狀況,遂依其請求,於收受秉鉅公司102年11月7日開立之發票後,於同年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合約項目工程之保留款
137萬903元、108萬990元、7萬9598元(以上皆未稅)予秉鉅公司,是以被告與秉鉅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之工程款已結清,原告以秉鉅公司單方未經業主或被告承認之原證2函文主張秉鉅公司尚餘原合約項目工程款2203萬1164元未領取,係屬無據。另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雖經被告與秉鉅公司於102年12月6日會算確認追加工程款325萬5220元、369萬4588元,合計為
694萬9808元(未稅),然仍需待業主同意並辦理追加契約之手續完成後,始得付款,數額亦非原告以原證2函文為據主張之1183萬5578元。
(二)被告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12月6日接獲秉鉅公司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已將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在1500萬元債權讓與參加人徐文波,被告與秉鉅公司於同年12月6日已確認追加工程款為694萬9808元(未稅),是秉鉅公司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已因前開債權讓與通知,發生讓與徐文波之效力,即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秉鉅公司自99年10月陸續向伊借款,迄至102年10月11日止,已累計達2866萬5000元,雖經一再延緩清償時間,秉鉅公司仍無力還款,雙方因而協議將秉鉅公司對被告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債權於1500萬範圍內讓與伊,並於102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於同年12月6日再次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兩次通知時點均早於同年月13日本院作成系爭扣押命令時,是以,原合約項目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中,在15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早已讓與伊,秉鉅公司於此範圍並無收取權限。又秉鉅公司對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694萬9808元未領取,此部分未逾1500萬元之債權已債權讓與伊,故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
194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受告知人秉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在秉鉅公司財產
942萬38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二)原告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秉鉅公司強制執行,經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事件受理在案。
(三)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秉鉅公司、陞益公司、蔡正文給付票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在案。
(四)秉鉅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簽訂系爭合約。
(五)被告與秉鉅公司於102年12月6日會算追加工程款為694萬9808元(未稅),已經業主完成契約變更手續。
(六)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12月6日收受秉鉅公司通知將其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徐文波。
(七)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富字第
569號102年12月13日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
(八)參加人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起合計匯款28
66.5萬元給秉鉅公司。
(九)被告對原證1至1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原告對被證1至5、8、14、15、18至2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於秉鉅公司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若干?
(二)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發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若干?
(三)秉鉅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徐文波,其範圍為何?是否有效?
(四)若秉鉅公司與徐文波間之債權讓與有效,則秉鉅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金額若干?
(五)原告確認秉鉅公司對被告有949萬9246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秉鉅公司對被告有949萬9246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代位秉鉅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核因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關係存否,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對秉鉅公司有942萬3855元之票據債權及7萬5391元之執行費用債權存在一節,業據提出由秉鉅公司簽發、蔡正文背書之支票影本、匯款予蔡正文之存根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為憑(詳原證5至14、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反證,因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發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若干
1.原告雖主張秉鉅公司對被告尚有原合約項目工程款2203萬1164元未領取一情,惟被告辯稱:已於102年5月31日給付秉鉅公司依施工進度依約可領取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合計2278萬3413元(未稅),又依秉鉅公司要求給付已施作估驗部分即原合約項目工程款之保留款合計265萬8066元(未稅),並於102年11月22日完成給付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被證18至20)、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歷次工程計價/結算單暨秉鉅公司領款發票(被證14至16)、系爭合約102年11月17日工程計價/結算單暨秉鉅公司領款發票(被證2至4)、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支付保留款之付款憑證(被證17)為憑,堪以採信,雖原告提出秉鉅公司原證2函文以為反證,然細譯前開函文僅係秉鉅公司單方表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並未附上任何可資證明秉鉅公司已施作之工項、數量,經被告估驗,而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施工、估驗及結算資料,以佐證前揭表列款項之正確性,因此,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再主張被證17無法證明被告已付款云云,然被證17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匯款資料,其上之收款帳號、戶名均係秉鉅公司,匯款金額亦與被證2至4所附秉鉅公司領款發票所載加計營業稅後之總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業已付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秉鉅公司對被告尚有其他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含保留款),而難採信,因此,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取。
2.原告復主張秉鉅公司對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649萬9808元未領取一節,則據被告辯稱因秉鉅公司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5日發函要求進行結算會算,雙方會算後,雖尚有追加工程款694萬9808元,有待變更契約,再行給付,但秉鉅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參加人徐文波,並於102年12月6日通知被告無訛,亦據被告提出秉鉅公司委任律師發函(被證8)、追加工程部分完成契約變更(本院卷一第
270、319、370頁,被證18、18-1、19、20)及102年11月18日、12月6日之通知函、切結書(被證1、10)為證,復經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追加3項非原合約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合計694萬9809元(未稅)屬實,可徵被告收受前開被證8後,應有與秉鉅公司進行結算、會算出追加工程款金額,被告方會於事後辦理契約變更,因此,堪認102年12月6日被告受秉鉅公司及徐文波為債權讓與通知時,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發生尚未領取之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為694萬9809元。
(四)秉鉅公司債權讓與徐文波之範圍及有效性部分
1.依被證1、10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所載之債權讓與範圍為包含通知當時,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發生尚未給付之原合約項目以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然如前所述,原合約項目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早於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前之102年5月31日前、11月22日前給付秉鉅公司,換言之,秉鉅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前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含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2.次按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部分,固係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收受秉鉅公司與徐文波債權讓與通知時(被證10),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發生尚未給付之債權,但因在前開債權讓與之1500萬元債權範圍內,而為債權讓與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秉鉅公司既已將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徐文波,並早於被告10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之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無訛,則依前開說明,該項債權已移轉於徐文波,故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無該項債權存在。
3.雖原告主張秉鉅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然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礙於秉鉅公司與徐文波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成立。
4.原告再主張被告曾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否認秉鉅公司之債權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曾函覆否認秉鉅公司對被告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詳被證9),但依前開說明,債權讓與之成立及生效,並不以債務人即被告之承諾為必要,且如前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顯示102年12月6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秉鉅公司對被告確有追加工程款694萬9809元之債權存在,而為債權讓與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秉鉅公司對被告關於原合約項目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不存在,追加工程款部分,則因秉鉅公司與徐文波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之10
2年12月6日已通知被告,故而追加工程款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移轉於徐文波,換言之,秉鉅公司對被告已無該項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訴請確認秉鉅公司對被告有949萬9246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