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為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年月22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7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31之1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99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內,在高雄縣仁武鄉鳥松村之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31之1號處,因警方發現甲○○之女友 鄭雅雯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在案,復經在場甲○○同意搜索,當場在甲○○上開住處沙發上之黑色背包內之小鐵盒查扣海洛因2小包(分別為毛重1.06公克、0.41公克)及使用過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再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尿液代號(1E990715)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點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資參照(偵卷第21頁),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年月22日,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點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資參照,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2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