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球壹顆、麻將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戊○○、甲○○、乙○○、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麻將紙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其餘之現金1,200元,固係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因賭博所得、供賭博預備或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