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趙菀伶 」應更正為「乙○○」、第12行之「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大漢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大漢路口時」、第13行之「XYJ-101號車牌0面、ZAS-620號輕型機車之車身及引擎」應補充為「XYJ-101號車牌0面(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ZAS-620號輕型機車之車身及引擎(價值新臺幣5,000元)」;證據欄一第(二)之「趙菀伶」應更正為「乙○○」、第(三)之「領具」應更正為「領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