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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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因護照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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