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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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鴻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之態度,然迄未將竊盜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8,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被   告 陳嘉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係張○鴻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鴻所有、放置在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張帛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嘉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係竊取現金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僅錄得被告有開啟小貨車後車廂,惟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具體數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逾被告所竊得現金8、9,000元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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