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已先行審結)、乙○○(未到案,另行審結)原與鵬文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下稱鵬文公司)無任何關係,為貪圖小利,應 李俊雄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及綽號「小鍾」之男子之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登記為鵬文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並與李俊雄、「小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推由李俊雄、甲○○、丙○○、「小鍾」持已變造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八十四年度)、四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八十六年度)及五千五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八十七年度)之鵬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貸款及遠期信用狀,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予鵬文公司,另受理鵬文公司申請遠期信用狀並使用美金二十九萬四千餘元。嗣鵬文公司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償還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經前開銀行派員至鵬文公司查看,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 蔡美麗 之證述,及未經變造及已變造之鵬文公司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鵬文公司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當時七月李俊雄及「 幼齒 」叫我辦,當時我車禍,急需錢用,答應給我三萬元,結果完全沒有給我,只給我一千、五百元的車馬費,和帶我去喝花酒。被告乙○○、丙○○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有
和李俊雄一起去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共簽了十七張,內容都是空白的。他只跟我說要借錢,要我作擔保。我不知道這是作為犯罪用,當時他知道我要喝酒,就帶我去喝花酒。如果我知道這是要犯罪用,我絕對不會做。我因為車禍受傷及女兒讀書要用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職員丁○○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證稱:大約在八十八年八月間,鵬文公司之客戶北福公司曾在一銀仁和分行申辦應收國內即期信用狀貸款,因而轉介鵬文公司至本分行申貸,約在八月初鵬文公司的李先生(名不詳)至本分行申請貸款,貸款種類共計二類,一為長期擔保放款,申貸金額為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元,擔保品則是以乙○○名下,位於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不動產作擔保,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期間為十五年,並以年金方式,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一類為應收遠期信用狀(即LC),申貸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由該公司提供客票及定存單各一成最為擔保,利息依國外部通知利率計算,並由該公司提供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
為財務分析之依據,經本分行依徵授信程序,於八月二十六日核貸前述金額與鵬文公司。鵬文公司向本分行申貸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收入總額,與貴處(按即法務部調查局)提供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提供之鵬文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不符,但依本行作業規定,只需審核客戶提供之財務書面資料,且這個申貸案,該公司有提供不動產等作擔保,均符合銀行作業規定,故予以核貸。(問:前述鵬文公司向貴分行申請貸款,由何人前來洽辦?由何人對保?申貸期間你有無至鵬文公司查看?)鵬文公司向本行申請貸款,均係由該公司之李先生(名不詳)與本行洽辦,對保時,是由李先生帶公司負責人乙○○及二位股東丙○○及甲○○前來本行辦理,申貸期間我曾與 襄理依同 前往鵬文公司查看該公司營運狀況,當時我有看到負責人乙○○、李先生及二位女職員。(問:提示李俊雄口卡資料影本,請問該資料上之李俊雄照片,是否即係前述鵬文公司申貸之李先生本人?)(經詳視后作答)是的,照片上之李俊雄即係前述李先生,並經本行授信住管 盧平 煙襄理 確認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三十三頁)。是依證人丁○○所述,本件鵬文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之人係案外人李俊雄,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僅係因擔任鵬文公司之股東,因而前往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既未對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承辦借款人員實施詐術,是否能僅因擔任鵬文公司之股東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認為其有參與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實不能無疑。
(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有一天我去大溪石門水庫時,有一位自稱是 林宜益 (音譯)的男子,向我表示是否願意賺點費用,即介紹一位綽號「幼齒」(姓名不詳)認識,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幼齒」指示二名手下載我到台中中興新村經濟部台中辦公室,辦理鵬文公司變更登記為股東,當時我覺得不妥,但因車禍亟需醫藥費,遂配合他們辦理手續,實際上我沒有出資。約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前述幼齒的手下及一位戴眼鏡的男子帶我及乙○○、丙○○到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我完全按戴眼鏡男子的指示,在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至於貸款之詳情及金額我都不知道。口卡上叫李俊雄的男子,即是戴我到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的戴眼鏡的男子,因為他有叫我背鵬文公司之資料、地址及我自己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經核與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經過情節相同。是依被告甲○○所供,其係因車禍亟需醫藥費,因而配合綽號「幼齒」之人及李俊雄,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才在銀行之對保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至於貸款之詳情及金額均不知情。而同案被告丙○○則供稱係因經過朋友介紹,投資金屬進出口公司,結果就湊了二十萬元給乙○○,並前往銀行簽署文件等語。則被告甲○○茍係因一時急需款項,受他人欺騙誤以為係擔任股東,復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李俊雄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擔任保證人,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擔任鵬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推論被告甲○○對於案外人李俊雄所提出之鵬文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屬變造知情。
(三)卷內之鵬文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營業收入固係變造,然此項資料係由李俊雄提供與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所用,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該資料係屬變造,自不得僅憑變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推論被告甲○○為知情之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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