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二、「中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土城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76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被告黃凱友男66歲(民國40年11月15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阿柳水果行,乘該水果行負責人 羅志銘 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羅志銘所管領之水梨7顆(價值新臺幣176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腳踏車前菜籃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羅志銘發覺,隨即攔下黃凱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黃凱友,並扣得上開遭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羅志銘)。
二、案經羅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