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原告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 康俊男
張謙敏 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智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康俊男、張謙敏被訴竊佔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康俊男及張謙敏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起訴被告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智皓為竊佔罪之共同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智皓與被告康俊男、張謙敏共同為竊佔犯行,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智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