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秋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秋紅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分」更正為「6分」、最末行「 紀徽毅 」更正為「 劉奕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詹秋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詹秋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鑽子,因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27號被告詹秋紅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紅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持鑽子刺破劉奕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造成劉奕妏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紀徽毅。
二、案經劉奕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秋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