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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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被告周賢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3月23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因與其女友 張恩甄 酒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揮向張恩甄,張恩甄見狀即以左手阻擋,致張恩甄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手手指指神經斷裂、左手手指曲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恩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賢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恩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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