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 洪睬
駱如傑 洪秋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6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5月25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5月20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07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 洪睬淯 與駱如傑抗辯:渠等於104年7月10日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對此並未提出如: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甚至是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上揭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又渠等間就實際借貸內容,如本金、清償期、利息等借貸條件如何約定,無從認定,且被告洪睬淯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此與一般借貸之情形迴異。
2.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雖稱:被告駱如傑係依照被告洪睬淯之指示,將指定之300萬元款項於104年7月17日匯入訴外人 莊孟芬 之帳戶。惟被告駱如傑、莊孟芬之存摺明細於104年7月17日僅有被告駱如傑連動轉帳予莊孟芬之300萬元紀錄,此與被告洪睬淯無涉,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不一,被告駱如傑應係臨訟始辯稱經由洪睬淯之指示匯款予莊孟芬。
3.莊孟芬於104年7月10日轉帳300萬元予被告駱如傑,被告駱如傑旋即於104年7月17日轉帳予莊孟芬,渠等間匯款之原因及動機顯有可議。又莊孟芬於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分別轉帳171萬3749元、147萬9991元予被告洪睬淯,總金額為319萬3740元,並非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所稱借貸之金額300萬元,是莊孟芬上揭兩筆匯款顯無法認定與被告駱如傑有關;且被告洪睬淯一再自承「超過300萬元部分,係莊孟芬另貸予被告洪睬淯,與被告駱如傑無涉」,可見莊孟芬確可能與被告洪睬淯單獨存有借貸關係,與駱如傑無涉。
4.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亦未提出如: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甚至是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縱使被告洪秋江確於105年12月5日曾匯1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亦無從認定渠等間有借貸關係。且渠等間約定有較低之還款利率及較長之還款期限,何以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抗辯於95年2月13日借款100萬元,迄今無任何償還利息之記錄?又被告洪睬淯既已積欠被告洪秋江長達10年之100萬元欠款未還,縱使被告洪秋江為洪睬淯之胞兄,何有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再於105年12月5日借貸1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顯然被告洪秋江於105年12月5日之匯款非基於借貸關係。
5.被告洪睬淯、駱如傑及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均係於106年2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均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亦均訂於136年2月17日,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恰巧為被告洪睬淯欠原告相關債務之最後一筆支票債務發票日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外,債權確定期間長達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額經被告於執行程序所陳報,竟均已達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為被告洪睬淯為脫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虛偽設定。
6.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被告間既未真正擔保債權存在,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原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㈡聲明:
1.確認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21日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號所設定登記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21日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號所設定登記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3.就被告洪睬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⑴分配次序20被告駱如傑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300萬元。
⑵分配次序21被告洪秋江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20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洪睬淯於104年間為支應其對外所簽發支票之票款,於104年7月10日向被告駱如傑借款300萬元;為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駱如傑先自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其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復於104年7月17日將此筆款項連動轉入被告洪睬淯之女莊孟芬之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再由莊孟芬分別於同日(亦即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連動轉入171萬3749元、147萬9991元至被告洪睬淯在霧峰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其中超過300萬元部分,係莊孟芬另貸與被告洪睬淯,與被告駱如傑無涉)。
2.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洪秋江係被告洪睬淯之胞兄,前於95年2月13日提轉劃撥100萬元借予被告洪睬淯;復於105年12月5日匯100萬元至被告洪睬淯之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合計借貸2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周轉使用。
3.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資金周轉有困難時,為解決燃眉之急,本會先向親人借款,以取得較低之還款利率與較長之還款期限,對未來償還與資金之規劃較具彈性,而避免向他人貸得較高之借款利率。本件被告洪睬淯為洪秋江之親胞妹,其間借貸均未約定償還日期,待借貸金額累積至一定金額,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實合乎常情。
4.前開借貸款項,被告洪睬淯迄今尚未清償,為確保被告駱如傑、洪秋江2人之權益,被告洪睬淯遂於106年2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渠等各分別設定300萬元及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非原告所稱無真實債權存在而虛偽設定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洪睬淯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駱如傑,並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1日以普登字第18250號登記在案;被告洪睬淯亦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洪秋江,並由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1日以普登字第18260號登記在案;嗣原告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給付票款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睬淯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洪睬淯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於107年4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20被告駱如傑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300萬元;分配次序21被告洪秋江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0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分配表影本(參本院卷第11至26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629號執行案卷等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並未提出如: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甚至是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無法證明渠等間於104年7月10日有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又渠等間實際借貸之內容,如本金、清償期、利息等借貸條件如何約定,無從認定;且被告洪睬淯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此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異;被告駱如傑雖將300萬元款項於104年7月17日匯入莊孟芬之帳戶,然此與被告洪睬淯無涉,被告駱如傑應係臨訟辯稱係經由洪睬淯之指示匯款予莊孟芬;又莊孟芬於104年7月10日轉帳300萬元予被告駱如傑,被告駱如傑旋即於104年7月17日轉帳予莊孟芬,渠等間匯款之原因及動機顯有可議;又莊孟芬於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分別轉帳171萬3749元、147萬9991元予被告洪睬淯,總額為319萬3740元,非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所稱借貸金額300萬元,是莊孟芬兩筆匯款無法認定與被告駱如傑有關;且被告洪睬淯自承超過300萬元部分,係莊孟芬另貸予被告洪睬淯,與被告駱如傑無涉,可見莊孟芬確可能與被告洪睬淯單獨存有借貸關係,與駱如傑無涉。另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亦未提出如: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甚至是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縱使被告洪秋江於105年12月5日匯1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亦無從認定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又縱使被告洪秋江為洪睬淯之胞兄,何以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無任何償還利息之記錄;況被告洪睬淯既已積欠被告洪秋江100萬元欠款未還,怎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下,再於105年12月5日借貸1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顯然被告洪秋江於105年12月5日之匯款非基於借貸關係;再者,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均係於106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亦均訂於136年2月17日,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恰巧為被告洪睬淯欠原告相關債務之最後一筆支票債務發票日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外,債權確定期間竟長達30年,所設定之債權額竟均已達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為被告洪睬淯為脫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虛偽設定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主張: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300萬元債權、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被告就所抗辯: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存有3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駱如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霧峰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莊孟芬之霧峰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洪睬淯之霧峰農會支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68至79頁)。而依照上揭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駱如傑確於104年7月10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其本人之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復於104年7月17日將此筆款項連動轉入被告洪睬淯之女即被告駱如傑之前妻莊孟芬之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再由莊孟芬於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連動轉入171萬3749元、147萬9991元至被告洪睬淯之霧峰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對照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觀之(參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被告抗辯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並未提出如: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甚至是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就實際借貸內容,如本金、清償期、利息等借貸條件如何約定不明,無法證明渠等間確存有上揭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他方作為約定;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約定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債務人有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必要,亦不以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等作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均表示:被告駱如傑於104年7月17日將霧峰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3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洪睬淯之女兒莊孟芬在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再由莊孟芬於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轉匯至被告洪睬淯之霧峰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中之金錢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洪睬淯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可認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洪睬淯並未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兩造間亦未見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等事項,據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況被告駱如傑與被告洪睬淯之女兒莊孟芬原為夫妻關係,渠等於87年1月25日結婚,迄至100年1月21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洪睬淯為被告駱如傑之前岳母,足見雙方之關係匪淺,被告洪睬淯並為被告駱如傑之長輩,在此情形下,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另約定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等文件,或未見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等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本件原告空言為上揭指摘,自難採憑。
3.原告復稱:被告駱如傑、莊孟芬之存摺明細,於104年7月17日僅有被告駱如傑連動轉帳予莊孟芬300萬元之紀錄,與被告洪睬淯無涉,被告駱如傑應係臨訟始辯稱經由洪睬淯之指示匯款予莊孟芬;又莊孟芬於104年7月10日轉帳300萬元予被告駱如傑,被告駱如傑旋即於104年7月17日轉帳予莊孟芬,渠等間匯款之原因及動機顯有可議;再者,莊孟芬於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分別轉帳171萬3749元、147萬9991元予被告洪睬淯,總金額為319萬3740元,非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所稱借貸之300萬元,是上揭莊孟芬兩筆匯款顯無法認定與被告駱如傑有關,莊孟芬確可能與被告洪睬淯單獨存有借貸關係,與駱如傑無涉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被告駱如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霧峰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莊孟芬之霧峰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洪睬淯之霧峰農會支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參本院卷第68至79頁)顯示:被告駱如傑係於104年7月10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其本人之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復於104年7月17日將此筆款項連動轉入被告洪睬淯之女即被告駱如傑之前妻莊孟芬之霧峰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再由莊孟芬於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連動轉入171萬3749元、147萬9991元至被告洪睬淯之霧峰農會支票存款帳戶。顯見原告上揭所稱:莊孟芬於104年7月10日轉帳300萬元予被告駱如傑,被告駱如傑於104年7月17日轉帳予莊孟芬等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莊孟芬於104年7月17日及8月17日分別轉帳171萬3749元、147萬9991元予被告洪睬淯,總金額為319萬37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情形下,足認被告駱如傑匯予莊孟芬300萬元之款項,應已由莊孟芬全數轉交予被告洪睬淯,是不論被告洪睬淯是否有另行向其女兒莊孟芬借款支應,均不影響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就上揭30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上揭莊孟芬兩筆匯款無法認定與被告駱如傑有關,莊孟芬可能與被告洪睬淯單獨存有借貸關係,與駱如傑無涉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被告駱如傑、莊孟芬之存摺明細,於104年7月17日僅有被告駱如傑連動轉帳予莊孟芬300萬元之紀錄,與被告洪睬淯無涉,被告駱如傑應係臨訟始辯稱經由洪睬淯之指示匯款予莊孟芬云云。然原告對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上揭被告駱如傑與洪睬淯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乏其據,無可採信。
4.原告雖又稱: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係於106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亦訂於136年2月17日,設定日期恰巧為被告洪睬淯欠原告相關債務之最後一筆支票債務發票日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外,債權確定期間長達30年,其擔保之債權額經被告於執行程序所陳報,竟均已達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為被告洪睬淯為脫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虛偽設定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縱使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係於106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訂於136年2月17日,設定日期適巧為被告洪睬淯欠原告相關債務之最後一筆支票債務發票日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債權確定期間為30年等情。惟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所不實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臆測即推論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而有所不實。而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交易往來係於104年7、8月間,並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之106年2月21日時始存在,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之上揭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是原告之上揭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確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洪睬淯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3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駱如傑,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㈡就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被告就所抗辯: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洪睬淯之霧峰農會支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洪秋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依照上揭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洪秋江先後於95年2月13日、105年12月5日分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合計金額2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對照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示(參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抗辯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尚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亦未提出如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甚至是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且迄今無任何償還利息之記錄,又被告洪睬淯既已欠被告洪秋江長達10年之100萬元欠款未還,何以被告洪秋江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願再於105年12月5日借貸1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顯然被告洪秋江於105年12月5日之匯款非基於借貸關係云云。然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他方作為約定;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約定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債務人有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必要,亦不以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等始行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均表示:被告洪秋江先後於95年2月13日、105年12月5日分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洪睬淯之合計金額200萬元款項之金錢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洪睬淯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義務,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洪睬淯並未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兩造間亦未見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等,據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況被告洪秋江與被告洪睬淯係兄妹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52、135頁),足見被告洪秋江與被告洪睬淯係手足至親,在此情形下,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另約定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等文件,或未見約定清償期日及利息等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原告空言所為上揭指摘,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3.原告雖又稱: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均係於106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亦訂於136年2月17日,設定日期恰巧為被告洪睬淯欠原告相關債務之最後一筆支票債務發票日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外,債權確定期間長達30年,其擔保之債權額經被告於執行程序所陳報,竟均已達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為被告洪睬淯為脫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虛偽設定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縱使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亦係於106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亦訂於136年2月17日,設定日期適巧為被告洪睬淯欠原告相關債務之最後一筆支票債務發票日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債權確定期間為30年等情。惟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秋江與洪睬淯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所不實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臆測即推論被告洪秋江與洪睬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而有所不實。而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洪秋江與洪睬淯間2筆各100萬元之借貸交易往來,均係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之106年2月21日即存在,並非於系爭最高抵押權設立同時或之後始行匯款而成立,在此情形下,可否認被告洪秋江與洪睬淯間之上揭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所不實,自屬有疑。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洪秋江與洪睬淯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洪睬淯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秋江,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間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300萬元債權、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之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應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中之:1、分配次序20被告駱如傑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300萬元;2、分配次序21被告洪秋江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200萬元等債權金額加以刪除,不准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確認被告洪睬淯與駱如傑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1日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號所設定登記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洪睬淯與洪秋江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1日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號所設定登記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3、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中⑴分配次序20被告駱如傑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300萬元;⑵分配次序21被告洪秋江優先之抵押債權原本200萬元等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1、被告洪睬淯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被告洪睬淯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總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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