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46號被告陳炳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與 陳信宏 係鄰居,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樓梯間,雙方因屋頂漏水問題而起口角,2人於爭執之際,陳炳煌見陳信宏持木棍1支狀似欲對其揮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信宏,致陳信宏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