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讌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75號、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讌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讌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正言 」之人(下稱「王正言」)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正言」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向林讌如表示願以每期5天,2個帳戶一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4個帳戶一期給付12,000元之代價,向林讌如借用金融帳戶。而林讌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1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均依「王正言」之指示改為680680後,於107年1月1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桃園市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與「王正言」,「王正言」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林讌如即以此方式容任「王正言」與上開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正言」及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而「王正言」及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林讌如嗣並未獲得「王正言」承諾交付之報酬。
二、案經連 雪利李瑋瑩陳彤 心、 潘心吳冠 杰、張 潤慈黃燕 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 哲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讌如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賺取上開約定之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王正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真的相信對方是要節稅,我是被騙,且我亦未拿到代價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296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28、29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5、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7年1月1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均依「王正言」之指示改為680680後,於107年1月1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桃園市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與「王正言」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5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王正言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王正言」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稱:「……他說他們公司為了要
分散資金節稅,要招募兼職人員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使用,他開出『2本帳戶,一期(5天)6000元』、『3本帳戶,一期(5天)9000元』『4本帳戶,一期(5天)12000元』『5本帳戶,一期(5天)15000元』『6本帳戶,一期(5天)18000元』……」、「〈你是否為了牟利將你所申辦之上揭6帳戶供自稱王正言之人使用?〉是。」、「〈你是否知悉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物品,可能為他人作犯罪使用?〉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稱:「〈你所謂應徵工作就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就有薪水可領?〉對。」、「〈需要做任何工作嗎?〉對方說是為了節稅用,我不需要做任何工作,只需要提供帳戶出去就有薪水可以領。」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正言」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王正言」向被告表示:「……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本帳戶月薪是36000分六期,每期為五天,2本帳戶一期領6000,4本帳戶一期領12000……、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被告乃詢問「沒風險嗎」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5-1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物品,可能為他人
作為犯罪使用,而被告並不知道「王正言」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王正言」並無信賴關係,經「王正言」以LINE告知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時,亦向「王正言」詢問「沒風險嗎」等語,參之被告當時為25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在遊藝場當服務生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見被告當時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正言」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兼職工作異於常情,亦已向「王正言」質疑有無風險,足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王正言」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王正言」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王正言」,客觀上即足可預見「王正言」將可能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王正言」使用,並容任「王正言」、上開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足認被告對於「王正言」、上開不詳之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107年7月27日具狀表示欲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提供「王正言」使用,而「王正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王正言」、上開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對於「王正言」、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王正言」使用,而使「王正言」、上開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存款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王正言」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一┌─┬───────┬─────┬───────────────┐│編│所交付帳戶之金│簡稱│卷證資料(卷頁)││號│融機構、戶名、│││││帳號│││├─┼───────┼─────┼───────────────┤│㈠│彰化商業銀行水│上開彰化商│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107年1月│││湳分行│銀帳戶│24日以彰湳字第1070023號函及於│││戶名林讌如、││107年2月1日以彰湳字第0000000號│││帳號││函送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00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8至61│││號帳戶││頁)│├─┼───────┼─────┼───────────────┤│㈡│玉山商業銀行│上開玉山銀│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於107年2月21│││戶名林讌如、│行帳戶│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帳號││67號函送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號帳戶││至67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上開郵局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限公司│戶│22日以儲字第1070017118號函送上│││戶名林讌如、││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帳號││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8至71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新光商業銀行│上開新光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戶名林讌如、│行帳戶│務服務部於107年2月2日以新光銀│││帳號││業務字第1070004386號函送上開新│││0000000000000││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號帳戶││細(見警卷第72至80頁)│├─┼───────┼─────┼───────────────┤│㈤│第一商業銀行北│上開第一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於107年2月│││屯分行│行帳戶│7日以一北屯字第00019號函送上開│││戶名林讌如、││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帳號││明細(見偵卷第14至18頁)│││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匯款、無摺│證據(卷頁)││號│││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存入之││││││帳戶││├─┼───┼────────┼────────┼────────┤│㈠│ 連雪利 │「王正言」於107│於107年1月6日下│⑴證人連雪利於警│││(提出│年1月6日下午5時│午6時9分許,在臺│詢之證述(見警卷│││告訴)│53分許,撥打電話│南市○○區○○街│第28頁)、││││向連雪利佯稱:連│223號統一超商,│⑵連雪利之中國信││││雪利之前訂購商品│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因工作人員疏失│29,989元至上開彰│、自動櫃員機交易││││,誤設定為分期轉│化商銀帳戶│明細表影本(見警││││帳,將被連續扣款││卷第123頁)、││││12個月,須依指示││⑶內政部警政署反││││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取消設定云云,致││表、臺南市政府警││││連雪利陷於錯誤,││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於右列時間、地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依指示操作自動││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櫃員機,致轉帳右││式表(見警卷第││││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1、122頁)、││││內。││⑷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頁)│├─┼───┼────────┼────────┼────────┤│㈡│李瑋瑩│「王正言」於107│於107年1月5日下│⑴證人李瑋瑩於警│││(提出│年1月5日中午12時│午1時23分許,在│詢之證述(見警卷│││告訴)│11分許,撥打電話│桃園市中壢區中山│第29、30頁)、││││向李瑋瑩佯稱:係│東路2段24號中壢│⑵郵政跨行匯款申││││其朋友「薇玲」,│ 普仁 郵局,臨櫃匯│請書影本(見警卷││││欲借貸15萬元云云│款15萬元至上開玉│第132頁)、││││,致李瑋瑩陷於錯│山銀行帳戶│⑶通話紀錄照片(││││誤,於右列時間、││見警卷第133頁)││││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卷第129至131、││││││135至137頁)、││││││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頁)│├─┼───┼────────┼────────┼────────┤│㈢│ 陳彤心 │「王正言」於107│於107年1月6日下│⑴證人陳彤心於警│││(提出│年1月6日下午3時│午3時58分許,在│詢之證述(見警卷│││告訴)│46分許,撥打電話│臺中市太平區 光興 │第31頁)、││││向陳彤心佯稱:其│路517號之太平竹│⑵自動櫃員機交易││││係 雅芳 保養品服務│仔坑郵局,以自動│明細表、陳彤心之││││人員,陳彤心購買│櫃員機轉帳29,985│郵局存摺封面、內││││商品,因工作人員│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疏失,每月將被多││(見警卷第156、││││扣2,000元云云,││157頁)、││││再由上開不詳之人││⑶內政部警政署反││││假冒大里農會值日││詐騙案件紀錄表、││││主任撥打電話向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彤心佯稱:須依指││局太平分局宏龍派││││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出所金融機構聯防││││以取消設定云云,││機制通報單、受理││││致陳彤心陷於錯誤││各類案件紀錄表、││││,於右列時間、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點,依指示操作自││三聯單(見警卷第││││動櫃員機,致轉帳││152至155頁)、││││右列金額至右列帳││⑷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內。││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1頁)│├─┼───┼────────┼────────┼────────┤│㈣│潘心│「王正言」於107│於107年1月5日中│⑴證人潘心於警詢│││(提出│年1月5日中午12時│午12時43分許,在│之證述(見警卷第│││告訴)│許,撥打電話向潘│新北市中和區大華│32、33頁)、││││心佯稱:其係潘心│郵局,臨櫃匯款15│⑵郵政跨行匯款申││││兄長之女兒 張瑛瑛 │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請書影本(見警卷││││,其急需用 錢云云 │行帳戶│第166頁)、││││,致潘心陷於錯誤││⑶內政部警政署反││││,於右列時間、地││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點,匯款右列金額││表、新北市政府警││││至右列帳戶內。││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3至165、167││││││、168頁)、││││││⑷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0頁)│├─┼───┼────────┼────────┼────────┤│㈤│ 吳冠杰 │「王正言」於107│於107年1月6日下│⑴證人吳冠杰於警│││(提出│年1月6日下午5時6│午5時45分、5時50│詢之證述(見警卷│││告訴)│分許,撥打電話向│分許,在基隆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街○○號全│⑵自動櫃員機交易││││網路賣家,因超商│家便利商店,以自│明細表、吳冠杰之││││店員誤刷條碼,將│動櫃員機轉帳22,│郵局及中國信託銀││││會被連續扣款12次│023元、9,999元至│行金融卡影本(見││││云云,再由上開不│上開郵局帳戶│警卷第180、181頁││││詳之人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冠││⑶內政部警政署反││││杰佯稱:須依指示││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表、基隆市警察局││││終止轉帳云云,致││第二分局八斗子分││││吳冠杰陷於錯誤,││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於右列時間、地點││機制通報單、受理││││,依指示操作自動││各類案件紀錄表(││││櫃員機,致轉帳右││見警卷第176至179││││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頁)、││││內。││⑷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1頁)│├─┼───┼────────┼────────┼────────┤│㈥│ 張潤慈 │「王正言」於107│⑴於107年1月6日│⑴證人張潤慈於警│││(提出│年1月6日下午4時│下午5時25分許,│詢之證述(見警卷│││告訴)│24分許,撥打電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第37、38頁)、││││向張潤慈佯稱:其│業區1路196號,以│⑵自動櫃員機交易││││係瘋狂賣客客服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見警││││員,張潤慈之前購│29,989元至上開郵│卷第196頁)、張││││買商品,因內部人│局帳戶、│潤慈之臺灣銀行存││││員作業疏失,誤設│⑵於107年1月6日│簿封面、內頁影本││││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下午5時28分許,│、張潤慈之 兆豐國 ││││云云,再由上開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際商業銀行存簿封││││詳之人假冒臺灣銀│業區1路196號臺灣│面、內頁影本、張││││行客服人員撥打電│銀行,以自動櫃員│潤慈之中國信託商││││話向張潤慈佯稱:│機轉帳10,922元至│業銀行存簿封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上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見警卷││││櫃員機以解除設定│⑶於107年1月6日│第197至202頁)、││││云云,致張潤慈陷│下午某時許,在臺│⑶張潤慈於「瘋狂││││於錯誤,於右列時│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賣客」網站購買商││││間、地點,依指示│1路16號華南銀行│品紀錄之網頁(見││││操作自動櫃員機,│中科分行,以自動│警卷第195頁)、││││致轉帳、存款右列│櫃員機存款29,985│⑷內政部警政署反││││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元、29,985元至上│詐騙案件紀錄表、││││。│開彰化商銀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⑷於107年1月6日│第六分局協和派出│││││下午某時許,在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中市西屯區臺灣大│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道4段923號彰化銀│、金融機構聯防機│││││行西屯分行,以自│制通報單、受理刑│││││動櫃員機存款23,│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00元至上開彰化│、受理各類案件紀│││││商銀帳戶、│錄表(見警卷第│││││⑸於107年1月6日│187至194頁)、│││││下午某時許,在臺│⑸上開郵局帳戶客│││││中市西屯區臺灣大│戶歷史交易清單(│││││道4段923號彰化銀│見警卷第71頁)、│││││行西屯分行,以自│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動櫃員機存款1,│交易明細(見警卷│││││107元至上開彰化│第61頁)│││││商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㈦│ 黃燕芬 │「王正言」於107│於107年1月6日晚│⑴證人黃燕芬於警│││(提出│年1月6日下午3時│間6時20分許,在│詢之證述(見警卷│││告訴)│59分許,撥打電話│彰化市○○路○段│第39、40頁)、││││向黃燕芬佯稱:其│181號,以自動櫃│⑵自動櫃員機交易││││係雅芳保養品人員│員機存款29,985元│明細表(見警卷第││││,因平臺出問題,│至上開彰化商銀帳│223頁)、││││黃燕芬被誤設定為│戶│⑶內政部警政署反││││批發商,將連續扣││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款36月云云,再由││表、彰化縣政府警││││上開不詳之人假冒││察局彰化分局 大竹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向黃燕芬佯稱:須││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式表、受理刑事案││││員機云云,致黃燕││件報案三聯單、受││││芬陷於錯誤,於右││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列時間、地點,依││(見警卷第204至││││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07、220、221頁││││機,致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⑷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頁)│├─┼───┼────────┼────────┼────────┤│㈧│ 陳哲彥 │「王正言」於107│於107年1月5日下│⑴證人陳哲彥於警│││(提出│年1月5日中午12時│午1時51分許,在│詢之證述(見偵卷│││告訴)│許,撥打電話向陳│第一銀行臨櫃匯款│第10、11頁)、││││哲彥佯稱:其係陳│10萬元(聲請簡易│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哲彥之妹妹,急需│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借用金錢云云,致│10萬元、8萬元,│出所金融機構聯防││││陳哲彥陷於錯誤,│應予更正)至上開│機制通報單(見偵││││於右列時間、地點│第一銀行帳戶│卷第13頁)、││││,匯款右列金額至││⑶上開第一銀行帳││││右列帳戶內。││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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