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 范姜朝圳 被告 施美鳳
鄧木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美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木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美鳳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鄧木星亦知悉施美鳳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6樓為性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原告發覺而報警查獲,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美鳳則以:本件是原告叫被告去仙人跳,但是被告不照原告說的做,原告才會反告被告。被告在98年12月08日確實有跟鄧木星到被告之金城路住處,但是因為原告前一晚叫被告幫他借錢,被告說沒有辦法幫他借到,原告知道被告已經幫被告之女兒找到男朋友,所以要被告跟被告女兒男朋友的父親就是鄧木星借錢,但是被告拒絕原告的提議。98年12月8日前一晚,原告叫被告打電話給鄧木星,要求被告對鄧木星仙人跳,以解決原告債務問題,但98年12月8日當天,被告沒有跟鄧木星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先給鄧木星喝酒,但是鄧木星還沒有完全喝醉,原告就已經衝進來了,原告自己有大門的鑰匙,卻故意以撬開房門的方式帶警察進來,當時被告才知道上當了,原告是故意設計被告與鄧木星,以便解決原告的債務問題。原告於刑事庭也是亂寫亂講,原告的目的就是要錢,不然為何要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被告並不是原告第一任老婆,被告跟原告間婚姻就是約定被告只要陪原告睡覺,原告幫被告拿身分證,這是被告跟原告間的共識。目前被告跟原告還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木星則以:原告輾轉得知施美鳳與被告認識,遂要施美鳳配合,假意對被告示好、上床,以從中向被告索討遮羞費,即俗稱之「仙人跳」。事發前一晚,原告指示施美鳳假意邀約被告至施美鳳在外承租之小套房內吃飯,兩人再伺機躺在床上,此時原告再破門捉姦,施美鳳原本不願配合,惟原告不斷威嚇施美鳳,並保證到時只有原告1人會入屋內捉姦,不會有其他人出現,施美鳳只好聽從原告指示。98年12月8日事發當日早上,施美鳳先撥打電話邀被告至家中吃飯,被告不覺有異,允諾大約早上到達,兩人吃過午飯,酒酣耳熱之際,施美鳳遂要被告躺在床上休息,此時施美鳳聽到大門有輕微之敲擊聲,曉得原告即將進來捉姦,欲脫掉上衣之際,又抵不過自己的良心,遂猶豫不知如何是好,此時又聽到急促的撞門聲,情急之下,遂要被告躲在床頭櫃內,而自己則脫掉上衣,假意完事狀態,然事實上當天尚未完成性行為,豈料破門而入之人不止原告,尚有原告之子 范姜建吉 及2、3名警員陪同,施美鳳一時錯愕,整件仙人跳事件係由原告所策劃,然原告竟帶這麼多人來捉姦,事後更對被告及施美鳳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施美鳳被利用在先,陷害被告於罪,事後又對被告及施美鳳提出告訴,行徑實屬惡劣。施美鳳遭原告利用,又翻臉不認,繼續落井下石,實屬不甘,非揭發其不法意圖不可,原本想在刑事簡易庭陳明,但未開庭即宣判,只好提刑事上訴。被告亦心有不甘,聲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另現場錄影光碟顯示,事發時施美鳳上半身僅著內衣,而被告則藏身在床頭櫃內,意即被告與施美鳳當時並非正在發生性行為之狀態,故不得僅以現場之情境,即直接斷言被告與施美鳳有發生性行為。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施美鳳設計被告,目的是要敲詐被告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施美鳳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施美鳳
結婚,94年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
㈡被告鄧木星知悉被告施美鳳係有配偶之人,並有鄧木星98年
12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80號偵查卷可稽,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佐。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2人於98年12月8日有無發生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8年12月8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6樓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2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日發生性關係,辯稱其等當天只是喝酒、吃東西等語。惟警方當日據報至現場所扣得被告施美鳳之毛巾1條,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毛巾經該局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鄧木星DNA-STR型別相同,該毛巾經該局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DNA-STR型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鄧木星、施美鳳DNA,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02287號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80號偵查卷可稽,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當日如僅係喝酒、吃東西,而未發生性關係,焉有可能於現場扣得之毛巾上驗出鄧木星之精子細胞層DNA,且何以當日施美鳳為原告發覺時,上半身僅著內衣,而鄧木星則藏身在床頭櫃內,亦有原告當日於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當日在上址,有發生性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鄧木星是否遭原告及被告施美鳳「仙人跳」部分:
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原告與施美鳳以仙人跳方式,欲對鄧木星詐欺取財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施美鳳為夫妻關係,被告鄧木星明知施美鳳為
有配偶之人,惟被告2人基於相(通)姦之意思,於98年12月8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6樓發生性行為,而被告2人因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34號簡易刑事判決認被告施美鳳犯通姦罪,被告鄧木星犯相姦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之行為,已妨害原告維持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嚴重破壞其家庭及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精神慰藉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49年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9歲,其於93年10月11日與施美鳳結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被告施美鳳為50年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8歲,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其陳稱其小學未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入約1萬餘元等語;被告鄧木星為42年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6歲,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其陳稱其係小學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並參酌本院職權所調取原告及被告鄧木星之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田地1筆,及98年度有營利所得7千餘元;鄧木星名下有汽車一部,及98年度有股利所得2萬餘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其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