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 蔡宥榛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宥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之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9,300元,清償八年共計
96期,總清償金額為892,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本件債務人蔡宥榛任職於紅糖水有限公司,其主張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為27,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以為釋明;查債務人97年度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年所得為91,41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7,618元,98年度年所得為199,837元,平均每月所得16,653元,債務人自行主張之每月可得薪資,尚較前兩年之平均收入高,亦高於勞工保險人之投保薪資24,000元,債務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債務人於98年1月間與前配偶曾○○離婚,並約定由其前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三名之權利義務,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由債務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0元,惟本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復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目前負擔扶養費的方式就是每個月去繳納小孩子安親班的錢,但是我目前支付扶養費用並沒有(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那麼多,目前三個小孩需要繳納的安親班費用每月約一萬二左右」、「如果扶養費用超出我的能力,我的家人會幫忙我負擔」,並提出安親班收據為證;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債務人仍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義務,亦屬當然;又債務人主張更生履行期間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用共計7,0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2,333元,此部分支出之扶養費用已然甚低,可認合理。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支出中,每月預估生活必要費用:房屋租賃7,000元、餐費1,500元、電話費698元、交通費1,500元,共計10,698元,尚低於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債務人可認已極力撙節開支而盡力提高更生方案。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892,800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179,263元之21.362%,本金總額2,344,707元之38.077%,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清償成數得列入考量外,尚應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本件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曾○○之98年度所得資料,顯示曾○○於該年度未有任何工作收入,其名下亦僅有8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故債務人自陳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真實,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7,000元之扶養費用及10,698元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提出每月9,300元之更生條件(計算方式:27,000-7,000-10,698=9,302),並自願將更生履行期間由六年延長至八年,可認具有更生方案履行之誠意。
(五)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反對,反對內容略以:債務人係單親家庭,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應可申請社會扶助等語,查現行社會扶助制度係以全家人口計算,本件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務均歸債務人之配偶曾○○行使,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戶籍地亦與父親曾○○同一,本件債務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債務人係單親家庭等語,似有誤會。
三、綜上,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蔡宥榛更生方案暨履行分配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宥榛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9,300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892,800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5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應清償總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以更生方│第1-95期(以│第96期(以應│││││案清償總額│每期還款金額│清償總額債權│││││乘以債權比│9,300元乘以│總額扣除前95│││││例)│債權比例)│期已清償數額│││││││計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股份有限公司│659,583│140,904│1,468│1,44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股份有限公司│908,588│194,098│2,022│2,008│├──┼────────┼─────┼─────┼──────┼──────┤││花旗(臺灣)商業││││││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460│86,403│900│90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4│股份有限公司│276,109│58,984│614│65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5│公司│604,516│129,141│1,345│1,36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6│有限公司│486,118│103,848│1,082│1,05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股份有限公司│187,844│40,128│418│41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8│有限公司│259,923│55,526│578│6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9│股份有限公司│167,676│35,820│373│38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有限公司│224,446│47,948│500│448│├──┼────────┼─────┼─────┼──────┼──────┤│總計│││││││││4,179,263│892,800│9,300│9,300│├──┴────────┴─────┴─────┴──────┴──────┤│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9年7月29日編造之確定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有主動聯繫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銀行或公司代││理人之聯絡資料。│└─────────────────────────────────────┘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