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8號聲請人 呂新讚
送達代收人 呂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98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7日(星期六),因係例假日,延至98年11月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3日從系爭訴訟歷史檔案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1年6月15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無足採,乃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無足採」云云,據此,聲請人列舉證據一:相對人對系爭案之舉發案0(000000000N02)之審定書第00000000000號、證據二:相對人對系爭案之舉發案0(000000000N01)之審定書第00000000000號、證據
三:相對人對系爭案之舉發案0(000000000N03)之審定書第00000000000號,以證明相對人審定系爭案是運用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而創作,因而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係與事實不符之妄斷。是以,原審法院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內容,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顯然有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以上開證據,足認原審判決殊難維持云云,為其論據。
四、然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遲誤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且其就所主張之其於101年6月3日從系爭訴訟歷史檔案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1年6月15日聲請再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各節,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