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靜義務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靜與 卜保成張嘉宏 3人共同意圖販毒營利,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0月5日起,以每兩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5,000元,海洛因每錢1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董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並意圖轉售不特定人圖利;嗣分別於93年11月22日21時30分及22時,為警方人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前及6樓住處內查獲,扣得 卜保臣 所有第1級毒品2大包及4小包(共計毛重40.7公克),第2級毒品2大包、3中包、5小包(共計毛重40.9公克)、分裝袋30個、行動電話7支及45,000元。
另在被告許雅靜身上查得行動電話3支及23,000元。又於張嘉宏住處查得電子秤1個、海洛因4中包、1小包(共毛重
17.19公克)、安非他命1大包、2小包(共毛重18.82公克)、大麻1小包(毛重0.3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個、分裝鏟2支、分裝袋50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查扣大量第1、2級毒品及分裝袋、分裝鏟及多支行動電話,被告若未意圖販毒,何以有如前述之大量毒品及多支行動電話?及証人 邵俊賢 之証言,且本件被告及卜保成、張嘉宏3人亦經監聽結果有意圖販毒之行為,有監聽譯文附卷,又本件查扣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定結果,被告卜保臣部分6包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毒品反應;張嘉宏部分,持有之煙草為大麻,毒品3包為海洛因,2包無毒品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3件,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1、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許雅靜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3年11月22日,警方確在其身上查扣行動電話3支及23,000元,但並未在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語。
五、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卜保成、張嘉宏、邵俊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通知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審酌前開譯文係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海洛因、分裝袋、分裝鏟,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
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六、經查:㈠93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6樓尋訪張嘉宏時,自被告許雅靜身上查扣行動電話
3支、現金23,000元;自卜保臣身上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
6包(合計淨重7.4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41.9428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粉1包(淨重
6.08公克)、分裝袋34個、行動電話7支、帳本1本、現金45,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張嘉宏住處,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7.7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黃色2包,合計淨重16.9833公克、無色1包,淨重0.1369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7.93公克)、內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7個、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0.17公克、分裝袋50個、分裝鏟2支、電子秤1臺、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許雅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卜保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嘉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劭俊賢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22日,渠等經由監聽得知卜保成欲於前往張嘉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找張嘉宏,渠等前往現場先查獲被告許雅靜及卜保成,卜保成所有之物係在卜保成隨身包包內查扣,之後渠等再持搜索票至張嘉宏前開住處搜索,大部分扣得物品為張嘉宏所有。並未在被告許雅靜身上扣到毒品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卷卷一第
188頁)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09233號鑑定通知書、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215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8月22日(94)安鑑字第02120號鑑驗通知書、94年9月6日(94)安鑑字第0224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為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分別自卜保臣身上或張嘉宏住處所查扣一節,已如前述,故由客觀狀態觀之,被告對該等毒品並無任何持有狀態。
再證人卜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時、地,警方在伊身上包包內查扣之毒品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其明確證稱其身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自與被告許雅靜無關。而證人張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其住處扣得之毒品係供伊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二第184頁),足見在張嘉宏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係張嘉宏所有。故證人卜保成、張嘉宏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單獨或與卜保成、張嘉宏共同持有,故被告許雅靜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一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縱觀諸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談
及疑似毒品交易情事,該等毒品交易是否發生,情形為何,完成與否,均不得而知,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許雅靜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況該等對話為9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之對話,係在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至少約1星期所為,實難以之證明相隔至少約1星期後被告許雅靜為警查獲時之狀態,更遑論以此證明被告許雅靜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況上述監聽譯文,並無任何足以顯示被告許雅靜與卜保成或張嘉宏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持有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自亦無法作為公訴人起訴被告許雅靜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許雅靜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八、本件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84號)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