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國本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結婚,被告於83年懷孕後,雙方即無親密關係,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之子 林思宏 後,竟離家出走長達半年,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嗣被告再返家,然雙方已無感情,形同陌生人,各自生活,兩造於88年間協議離婚,並未告知家人,惟仍同住一處。嗣雙方又於90年間,在臺北荷風中國菜餐廳包廂內宴客,當天雖有拍照及簽寫結婚證書,但現場僅宴請被告之友人,並無公開結婚儀式,亦無結婚照及喜幛之擺設,且雙方家長親人及原告之友人均未到場,而雙方於該日宴客後,互動依然冷淡,原告認為雙方無夫妻關係之實,故未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間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應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81年7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林思宏,雙方曾於88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後,為了再給彼此一次機會,兩造決定再度結婚,而於90年10月20日在荷風中國菜餐廳宴請親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因原告為開業醫師,為節稅考量,故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兩造結婚具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婚姻已合法生效,兩造為夫妻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指稱兩造於被告懷孕後即無親密關係,及再婚後彼此冷淡如同陌生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兩造結婚是否有效成立無關。兩造於88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後,仍共同居住,且原告並未將兩造離婚之事告知其家人,但被告母親及兩造友人均知悉兩造離婚,故於90年10月20日結婚,僅宴請知悉兩造離婚之友人,被告母親則在家中照顧兩造所生之子,而未參加,惟均不影響兩造結婚之效力。
㈢、兩造於90年10月20日在荷風中國菜餐廳舉行婚宴時,不僅進行結婚儀式,兩造並當場書寫結婚證書、蓋指印,以示慎重,且宴客地點並非在餐廳包廂內,隔壁用餐之人均可共見共聞兩造再舉行結婚儀式,故原告主張雙方在包廂內宴客,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於90年10月20日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81年7月2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88年10月2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現戶籍登記資料中並未載明兩造於90年10月20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成立,採「儀式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0日在臺北荷風中國菜餐廳包廂內宴客,形式上亦不具備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成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
㈡、證人 蔡春燕 於本院到庭證稱:「(問:90年10月20日晚上你有無去荷風中國菜餐廳?)有,那天我接到被告即反訴原告打電話請我去參加兩造的婚禮,有請我帶身分證和印章,因為他們要請我當證婚人,我們大約有十個人左右,先吃酒席,我們一桌,吃完之後就把結婚證書拿出來,讓我們在上面蓋章,當天參加的有我及證人郭 昱夆 及其先生、兩造、李毓倫、 方香文 、還有一個新娘以前的同事或朋友,我不認識他」、「(問:你們當天吃飯的地方是包廂或是開放的空間?)是荷風餐廳的地下室,不是包廂,算是半開放,是餐廳下去後,左邊是小桌,右邊是大桌,有用一個拉門隔開」、「(問:你們吃飯時,當時旁邊是否有人在用餐?)有」、「(問:你們去吃飯時,是否就知道是兩造要結婚宴客?)知道」、「(問:你們用完餐之後,是否當場在餐桌上於結婚證書上蓋章?)對,在服務生清理桌面完之後」、「(問:用餐時,除了旁邊的餐桌有其他客人用餐外,服務生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送餐點?)是」、「(問:你方才稱有一個拉門隔開你們與另一個大桌,小桌就在旁邊,拉門是否就是在照片中左邊,小桌就是在照片中的右邊?)照片中的小桌是一整排的,約有三到四張」、「(問:結婚證書上的證婚人的簽名蓋章是你在喜宴上當場蓋的?)章是我蓋的,簽名是證人 郭昱 夆幫全部的人代寫的」、「(原告問:現場除了我們這一桌外,旁邊是否有其他客人?)我不敢說百分之百,但是我印象中應該有其他客人進出,因為隔壁大桌如果沒有其他客人,不可能把拉門隔開」等語。
㈢、證人 郭昱夆 於本院到庭證稱:「(問:90年10月20日晚上,你有無去荷風中國菜餐廳?)有,我有接獲被告即反訴原告的電話,說要辦第二次結婚的請客,所以我就過去」、「(問:你去荷風中國菜餐廳時,是否就知道是要參加兩造的喜宴?)知道」、「(問:喜宴的會場,是包廂或是開放的空間?)開放的空間」、「(問:《提示照片、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的筆跡是否是你的筆跡?)是」、「(問:當時你們是否在現場簽結婚證書?)是」、「(問:當時喜宴的地方,服務生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可以」、「(問:其他客人如果進入的話是否可以看到你們?)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你們那一桌外,其他是否還有擺設其他桌子?)有,因為已經太久,我不記得有幾桌」等語。
㈣、前開證人蔡春燕、郭昱夆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結婚證書影本1件、照片8張為證。而本件兩造於90年10月20日在臺北荷風中國菜餐廳宴請朋友,雖僅席開1桌,未放鞭炮、交換婚戒、掛喜幛,惟結婚宴客之地點並非在包廂內,且經兩造當場於結婚證書上捺指印,並證人郭昱夆、蔡春燕當場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其後兩造更當場將結婚證書展示、拍照,依一般客觀習慣,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仍不失為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人。至原告一再主張該「結婚儀式未公開」,且原告之親友未參加,不符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其認知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0年10月20日在臺北荷風中國菜餐廳內宴客確有結婚之意思,並舉行公開之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人,已符合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符合民法第982條修正前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結婚登記,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25條及第48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需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偕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85號著有判例意旨。
㈢、查兩造於90年10月20日在臺北荷風中國菜餐廳宴請親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有結婚證書及結婚時之照片可稽,並有在場之證人蔡春燕、郭昱夆可資證明,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兩造結婚具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婚姻已合法生效,係因反訴被告為開業醫師,為節稅考量,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反訴原告自得爰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如果認為婚姻有效,為何反訴被告這幾年都是一個人生活,兩造都沒有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關係成立,已如本訴部分所是認,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持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單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故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