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9號上訴人 葉春湖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25日註銷牌照,惟系爭車輛截至註銷前1日止,尚積欠88年1月1日至89年4月24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20元,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29日寄送催繳通知書限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4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主張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環保報廢,被上訴人乃同意其完納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3,947元(費額起迄日自88年1月1日起至10月26日止)。嗣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車輛環保回收日為88年10月29日,乃對上訴人補徵88年10月27日及2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經上訴人完納。嗣上訴人以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於101年1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被上訴人以該請求權未逾時效而拒絕。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27元」之判決,上訴人復行上訴。惟查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原審係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至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註銷牌照……。」內容,僅係敍述事實經過而已,縱上訴人不認同,亦無從對此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