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均緩刑2年,於9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3年12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