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清水農場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分租予上訴人耕作使用,其性質上為公有出租耕地,嗣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依法編定為體育場用地,而成為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依據同條例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於移轉所有權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竟予以扣除,導致補償標準顯有錯誤。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聲請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爰依該法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與清水農場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補償費。再者,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內政部解釋函計算,終止耕地租約補償費,於法有據。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非徵收或徵收前之移轉,自無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四、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
1、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修正後,被上訴人收回係爭土地所核發之補償費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2、耕地租賃應指承租人能實際從事自任耕作,因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訴人係向清水農場承租系爭土地,清水農場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費,係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清水農場,嗣由清水農場將自被上訴人處所領得之補償費,轉而發放予其承租人(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不能據此推論兩造有耕地租約存在。
3、本件並非「徵收」上訴人之私有耕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因「徵收」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五、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法法之意見:
(一)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放租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之場員承租,其屬耕地放租之性質。此有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台中縣所有,乃管理機關,其使用人或承租人則為清水農場,此亦有台中港都市計畫區內體育場公共設施用地公有出租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出租人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而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為清水農場,而非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所應補償之對象為清水農場,即清水農場始有補償費請求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之計算及依據,有所爭執。
(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為清水農場之一員,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參照內政部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可知,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
(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一五二六號函記載:「關於被上訴人為收回清水農場承租縣有耕地開闢道路,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計算會議會商結論,即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同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查被上訴人出租予清水農場之縣有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收回以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承租人應得之補償,法律規定明確,不宜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撥用公有出租耕地之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經管之縣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體育場),於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時,請比照耕地三七五條例第二項辦理之」。從而,被上訴人係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示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終止及補償費之發放,應扣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補償費,自屬有據。
(三)按因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徵收者,乃由需要土地機關,以其事業所需之土地範圍為限,將該項土地予以全部徵收,並給予合法之補償,而取得該項土地之所有權,供其事業使用之謂。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內政部0000000號函、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於移轉所有權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本院審究該等函釋意旨,認為其解釋內容係針對私人出租耕地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參諸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徵收之問題,核與上開函示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不同,況並無其他相關函釋或法律規定,於公有出租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發放補償費時,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辦理地價補償,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免徵,被上訴人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一支付與上訴人,無須扣除增值稅云云,不足為憑。
(四)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七月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增值稅,亦應課徵增值稅,否則稅捐機關應作出免徵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一支付與上訴人後,應再給付補償費四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與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期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區使用,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其耕地租約,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依法有據,上訴人既已自清水農場領取該筆補償費,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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