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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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一再對被訴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為免其伺機脫產,並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節省擔保金利息,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零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扣押相對人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範圍之財產在案。
三、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所獲得知確定判決給付金額為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遠超過假扣押金額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擔保原因顯已消滅,提出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五0四八號、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書,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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