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崇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5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侵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5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44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崇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偵卷第11頁、第5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上揭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先前所處之刑均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4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而毒品包裝袋1只,因已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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