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鎮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02,000元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2,517元(計算式:320,517元+402,000元=722,5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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