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1770號、103年度緩字第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770號被告謝秉學違反商標法1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8個(詳該署102年度綠字第1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商店內販售仿冒LV商標之包包,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提包8個經確認均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認扣案之手提包8個均屬專科沒收規定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