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瑜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賭客用電話聯絡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二星」、「三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4元。如賭客對中「二星」,則贏得5,700元之獎金;如對中「三星」,則贏得5萬7,000元之獎金;如均未對中,則簽注金悉歸陳靜瑜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8時許,為警在 鄭金環 (涉犯賭博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工作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四季紅理髮廳」內,發現鄭金環持有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以及陳靜瑜以前揭門號發送六合彩投注訊息至鄭金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金環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6張。
㈣扣於鄭金環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親至或以電話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
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處所,讓賭客親至或提供電話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所涉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以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於鄭金環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開獎單
1張,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