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朱耀平當庭指摘抗告人智商低能,計算不如小學生,特別徵詢旁聽席民眾認同,共同霸凌抗告人。又承審法官禁止書記官於筆錄記載聲請人聲請迴避事項,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言行不當乙節,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欠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憑該事實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除同條項各款情形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抗告人指摘之事項,非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倘抗告人認筆錄內容有錯誤或遺漏,非不得依同法第21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亦難遽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具他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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