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請人 黃瓊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瓊儀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自101年3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8年度雖曾擔任忠鼎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每月營業額為0,又聲請人於99、100、101、102年度之收入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923元、290,004元、334,030元、240,193元。此外,聲請人陳稱其自103年5月間開始在英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依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其投保薪資則為31,800元,不論以何數額為基準,均應認其目前有穩定之收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四)準此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8年11月17日至10
0年11月17日間,收入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後,顯然尚有餘額,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償,見清算程序之分配表),且其目前收入情形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後亦仍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其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事由。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