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清隆前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第8軍團(影意旨誤載為第18軍團)旁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郭清隆 於同年2月日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1因其女友另案為警通緝始查獲,應予更正),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郭清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4年3月7日
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性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6號、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復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斟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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