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IPODTOUCH保護殼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信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CATHKIDSTON),係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指定用於行動電話配件、收音機、聲音和影像之紀錄、傳輸和複製器具;磁性資料載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111年9月15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2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公開陳列其於10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元之單價自「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入之仿冒前述商標IPODTOUCH保護殼,以每件約180元至25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消費選購。嗣於10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為警在前述商店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CATHKIDSTON」IPODTOUCH保護殼4件,始悉全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
2.證人即 楊士弘 及人 吳佳玲 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3.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IPODTOUCH保護殼4件。
三、查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收音機聲音和影像之紀錄、傳輸和複製器具;磁性資料載體等商品,而本件扣案之保護殼,係供IPODTOUCH4專用,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查,IPODTOUCH具有收音機、聲音、影像之紀錄、傳輸、複製與資料紀錄之功能,自在本件商標指定專用的範圍內,而本件保護殼殼之功能則係在於保護IPODTOUCH本體而輔助其使用,無法脫離脫離IPODTOUCH而獨立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配件、收音機、聲音和影像之紀錄、傳輸和複製器具;磁性資料載體等商品應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6日某時將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時起至10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商店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5千元,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犯罪動機(於陳列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初,該商標權尚未生效)、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陳列之場所;兼衡其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IPODTOUCH保護殼4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