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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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92號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被告 白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對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白書源及訴外人 陳聰明蔣寶夏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281號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開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茲僅有被告白書源一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並未附任何異議理由,且因原告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本院已確定無從調查認定被告白書源究是否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實質上已難認本件聲明異議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白書源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陳聰明、蔣寶夏,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白書源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白書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2,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508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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