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瑞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永春東路往永春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區○○○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 王雅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街由永春東七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雅淩受有創傷性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髖臼前柱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王雅淩於警詢及偵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
9頁、第121頁),並有王雅淩之林新醫院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5張、勘驗筆錄及洪瑞星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9-41頁、第47-49頁、第55頁、第59-93頁、第171-173頁;本院交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 廖正義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及被告為左方車,行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尚有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就被告過失比例之量刑事由已有所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所改變,容有未洽,縱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指謫,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駕車時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勢,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重大,然其疏忽怠慢仍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且經告訴人指稱被告談調解時態度很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案發現場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與有過失、被告之素行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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