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姚秉志 被告 鄭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原共同住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並將戶籍設在該處,因被告與原告家人不合,兩造遂搬至臺北市居住生活,詎被告於106年12月間以投資失敗,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由,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蕭明珠 取得金錢後,即於同年12月14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均無聯絡或見面。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無故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至
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6年12月15日就離開原告,被告那天有傳訊息要我好好照顧原告,說她要出去外面打拼,我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被告跑掉了等語明確(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蕭明珠手機,顯示: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5時16分有傳送「老公老婆好想你。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時候可以回到你身邊。……老公對不起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回到你身邊對不起我不要害到老公對不起我離開你對不起」等語;及於106年12月16日1時48分傳送「媽老公不要擔心我知道嗎好好過生活。真謝謝你 阿姚 給我那麼好媽媽也阿姚老公對老婆照顧我放在心裡。我永遠記得。媽叫我老公好好上班不要和我跑路知道叫我老公好好上班不要為我是不要這個工作知道。我事件我自己處裡。拜拜拜託媽叫我老公不要跟我跑路。真謝媽和我老公照顧拜拜鄭涵云留一書」等語;及107年8月26日22時36分傳送「老公我想跟朋友離開台灣。因為我也沒錢給對方,對方一直打電話來,你等我離開台灣有錢出理我事情你自己要保重我覺定好我離開台灣你好好保重等老婆回來你身邊我愛老公。我想好了下個月我離開台灣」等語至證人 蕭明書 持用之手機(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顯見兩造確實於106年12月15日時已分居,且是由被告自行離家。準此,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6年12月15
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2年5個月以上,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盟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