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再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各種車輛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得予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第6條規定:拖離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負責簽證舉發事項,拖離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離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未能拖離之車輛加鎖時,應在該車明顯處註明加鎖時間及聯絡電話;第8條規定拖離至保管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二、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逕行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8時32分許,明知高雄市○○○路○○○號騎樓地禁止停車,竟仍在上開路段停放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並掣單舉發後拖吊,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7年5月2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被拖吊後,領車時發現封條為空白,經申訴後,交通大隊之回應為拖吊途中脫落重貼,惟其懷疑若途中掉落重貼,員警隨車應可重新簽名貼上,故其懷疑員警並無隨車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單位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拖吊場」,填單人職名章欄,有「警員 李朝隆 」,主管職名章欄,亦有「舉發專用章小隊長 蘇文卿 」之印文,已明確表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李朝隆所舉發,並無擅由拖吊場人員舉發之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再依上開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執行拖吊業務時,拖離車輛應配置隨車警察人員執行,隨車之警察人員係負責簽證舉發事項,其於地面標示拖離時間、聯絡電話等資訊,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並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即完成其舉發之工作,其並無一路跟隨拖吊車輛至拖吊場之必要,是以本件警察人員逕行舉發本件違規過程,並未見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此有車輛進出場資料及前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徒以員警並無隨車,方無法重新貼上封條云云爭執,顯然無據。又封條功能係在保障車輛所有人車內之財物,該車於拖吊作業中,依規定確實貼有封條一情,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稽,是以,車門封條之功能既在保障車輛所有人車內之財物,則封條即使有脫落重貼之情事,亦不影響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處分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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