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4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
26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3年4月1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澄清湖郵局前,因未配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甲○○於接受警察盤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065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扣案,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3年4月1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之際,於警方見被告神情慌張、言詞閃爍,告知如藏有毒品,主動提出自首得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並交出毒品,復於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所警員 朱家宏 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
05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均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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