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贓物、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8月, 嗣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深夜11、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其霧化,然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6條及第77條所明定。可知現役軍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合先敘明。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係於96年3月6日入伍服役,本為97年3月15日退伍,復因96年9月14日不假離營潛逃,於96年9月29日經南部地區巡防局辦理通緝停役,96年10月20日經高雄市憲兵隊緝獲,目前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於96年9月10日24時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49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足憑,復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97年4月7日南六總字第0970011582號函存卷可供憑參。是被告於停役前既屬服役中之現役軍人,則被告於服役中之96年9月10日深夜11、12時許涉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為警於96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因而查獲其涉犯上開罪嫌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白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服役中,由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