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應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以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
,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99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賠償最低60萬元可以接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㈠詳如刑事案卷答辯狀所載。
㈡60萬元太高了,只能給付10萬元,超過的部分不願意再給付。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原告甲○○(即A女,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94年10月間結識,雙方互有往來,嗣96年4月16日下午,乙○○前往A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住處,二人原於沙發聊天,詎乙○○可預見其蓄留指甲,應注意若以手指摩擦她人陰部,恐致她人受有傷害,能注意避免而未注意避免,竟仍以手指摩擦A女之陰部,致A女受有外陰部擦傷之傷害,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有對原告為過失傷害,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的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的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雙方之關係,原告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萬元,尚嫌過高,爰在12萬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審酌認無礙於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四、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