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4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大和路口,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錄影採證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裁決書所指的飆車行為,當天異議人是在幫立法委員 侯彩鳳 助選造勢,異議人也不認識其他機車騎士,而且異議人的車速僅約30、40公里,並未超越前車,亦無競駛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共同違反第
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競駛」,係指二輛以上之汽車於道路上競爭駕駛之意,應指俗稱之「飆車行為」,按飆車行為在刑法上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該罪條文明定需「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需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之競駛,姑不論是否採「具體危險」之要件,然仍需行為人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路、大和路口,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方或後方,確有多輛併行之機車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調取96年11月4日當日員警蒐證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開始約有7、8輛機車行駛於大裕路上,行經大和路口時,數輛機車闖越紅燈,惟均在正常車道,並未蛇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57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後座搭載一位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23分1秒時闖越紅燈,約於23分7秒完全通過路口,該車並未與其他機車併行之舉,僅偶因同時通行該路口之車輛較為密集,而有短暫併行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蒐證現場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5至27、30、31頁),上開路口距離非長,而上開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時間則有10秒之久,顯然車速緩慢,復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足見該車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僅以錄影翻拍照片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前、後有多輛機車併行,遽認該車有上開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益徵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要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共同競駛」或「共同競技」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之積極事證,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