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敏澤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於91年5月2日死亡,查其於生前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1萬元尚未清償,且其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抵押權存在,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前開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執行,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以清償債務,故有指定遺產管理人必要,又 魏熙平 同為本案之連帶債務人,其對被繼承人乙○○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瞭解,另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宜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選任魏熙平應為最佳人選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雄院貴家敦91繼
908字第39320、雄院貴家敦91繼738字第39319、雄院貴家雲91繼683字第30252號影本、借據影本及魏熙平最新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683、738、9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乙○○之遺產繼承人業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並徵詢林敏澤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97年5月1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乙○○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林敏澤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