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甲○○
1077(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查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元係聲請人向友人借貸用以購買貨車所用,遭員警誤為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查扣,聲請人迭次於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亦未予宣告沒收,更與本案共同被告乙○○獨立上訴部分毫無關連,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㈡本件聲請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後,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關於聲請人甲○○之部分因而確定;惟同案被告乙○○就其涉案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四七三八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三號)。聲請意旨所稱前開扣押款現金四十九萬六千元未經前開高院判決諭知沒收,且與乙○○獨立上訴部分毫無關連云云,縱前開扣押物確屬聲請人之私人款項,然聲請人與被告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一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皇城汽車旅館」一0一室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並扣得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器具等物,而聲請人甲○○之尿液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二人涉案情節互有牽連,而該扣押物品自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如前述,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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