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古瑋滄 被上訴人 方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又該上訴狀上訴理由欄僅記載:「一、原告方志賢因被毆打後被脅迫下簽寫本票為由辯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有光碟為證。」等語,僅重複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而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