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劉奕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另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劉奕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光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某日租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遭通緝,經警於109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為警逮捕到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Q076)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076)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