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
8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15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9月,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6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內即
108年9月15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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