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蔡振芳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因民國105年8月10日所選任之第六屆董事會決議,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該決議行為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更正不予備查,亦經鈞院公告註銷105年度法登他字第497號、106年度法登字第237號之法人變更登記。然第六屆董事會竟拒絕辦理變更登記及移交所管理之本會財產,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為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並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從而,本件自難認聲請事項已臻完備,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