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以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10個戒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中7個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0頁)可憑。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整,且已支付完畢,此復有賠償協議書及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林以恩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口腔女宿D0724A)(指定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恩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丸久創意樂活有限公司(下稱丸九公司)台南店內,見擺設之戒指乏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心結戒1個、纏繞戒1個、永結同心戒1個、寵物戒(兔子)1個、立體方形戒1個、星座(天瓶座)1個、星座(天蠍座)1個、浪紋13號戒1個、三環戒1個、圈紋開口戒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1,200元)後自現場離去。嗣因副店長 洪孟秋 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丸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以恩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在上開時、地竊取心結戒1個、纏繞戒1個、永結同心戒1個、寵物戒(兔子)1個、星座(天瓶座)1個、星座(天蠍座)1個、圈紋開口戒1個,惟矢口否認竊取立體方形戒1個、浪紋13號戒1個、三環戒1個,辯稱,伊並未竊取這三個戒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孟秋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立體方形戒1個、浪紋13號戒1個、三環戒1個,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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